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家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被告李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銘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某小吃部飲用洋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再次駕駛上開車輛,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3時35分許,李家銘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加速逃逸而為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翌日(28日)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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