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國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國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章國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88加油站」之記載,應更正為「888加油站」、第7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1時51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被告章國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國財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88加油站」對面之飲料店內飲用啤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行經屏東線枋寮鄉台17線東海路口南下往水底寮方向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蘇敬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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