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20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金宏山銀樓」前,查獲被告王秀英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2日以111(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6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417號),經鑑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27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至31頁)在卷可稽。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816公克,驗餘淨重:
0.278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272號鑑驗書1紙(見核交字第2458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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