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廖坤賢 被告 唐晟 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燈安 被告 彭美祝
黃燈傳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黃燈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將原聲請請求利息起算日延後一日,違約金起算日提前,分別屬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唐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黃燈安,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邀集被告彭美祝、黃燈傳作為連帶保證人,為營運週轉需要,向原告辦理授信,約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整,被告陸續向聲請人借款840萬元,目前尚積欠本金83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唐晟公司自110年4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繳息,且已發生使用票據存款不足退票情事,黃燈安並已通報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照契約約定,系爭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故依照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本金跟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兼唐晟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燈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被告彭美祝是我太太,黃燈傳是我弟弟,他們兩人有委任我為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同意清償,我了解法院會按照原告之請求下判決,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2、177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52、177頁),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編號借款日期尚欠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109.11.27360萬元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1989計算之利息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2.109.12.31278萬元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1989計算之利息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3.110.3.25200萬元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1989計算之利息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合計83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