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暐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壹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民國110年9月1日1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張暐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該分局候詢室前,自其身上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毛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1291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1072號)。而被告因另案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暐 昱前 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毋庸再經觀察、勒戒,檢察官乃就本案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檢察官110年10月26日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案卷無訛。而本案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淨重0.1504公克、驗餘淨重0.1291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5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