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陳家瑋 被告 林永勝 即 林長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6日及同年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卻僅於89年3月8日清償20萬元,尚積欠80萬元,兩造遂約定被告應於92年7月31日前清償80萬元完畢,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陳稱:伊於79年間所經營之世瑞旅行社因遇大陸廣州白雲機場事件而一落不起,遂改經營釣蝦場之際,而認識訴外人 鄭明貴 ,並陸續簽發支票向訴外人鄭明貴借款共計100萬元,利息每月3萬元,初期幾年間均依約繳納利息,惟後因不堪負荷,而無法繳納利息,然伊仍勉力於89年3月間清償20萬元,直至伊因椎間盤突出開刀2次致工作困難,訴外人鄭明貴才以其配偶陳家瑋之名義為債權人,要求伊簽署事先已擬好之協議書,伊因居於劣勢不得已被迫簽署,然伊於借貸之前根本不認識原告,只認識原告之配偶鄭明貴,且訴外人鄭明貴亦於今年7月5日至伊住處協商。現伊已積極考照,亟望考取後積極帶團賺錢,即按月還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伊陸續借貸共計
100萬元借款,僅清償2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情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協議書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該協議書為其所簽署之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伊陸續借貸共計10
0萬元借款,僅清償20萬元等語,尚堪採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就此置辯之情詞迄仍無法舉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