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3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詐騙集團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避免遭執法機關查獲,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然其於民國96年3月29日在臺北縣樹林市火車站前,因將其不知情之女兒 許露云 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實際收受3,000元),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使用(此部分所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7097號判決確定),嗣因上揭帳戶有所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4月4日在台北縣樹林市火車站後面,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楊姓成年男子,欲以其帳戶換取前述帳戶,而任該楊姓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楊姓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於96年4月5日14時許,化名「小君」,在一夜情聊天室網站與甲○○聊天後,相約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國信託銀行前見面援交,並互留電話,然「小君」屆時並未出面,同集團之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再撥打電話予甲○○,要求甲○○另購遠傳電信儲值卡並告知儲值卡儲值號碼,且需另匯款支付保證金,始可帶「小君」出場,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4月
8日3時42分、3時47分、3時49分,依續匯款47,000元、52,000元、21,000元,共計120,000元至乙○○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於96年5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破獲以陳怡伶為首詐騙集團,始循線查獲上情。(主嫌部分,部分移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在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96年5月4日竹商銀東內壢字第0960007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3紙、提款機錄影帶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34號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528-529、536、541、543-547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