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均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
713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丁○○(另行審結)係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至12月間,在臺北市、臺北縣某處與丁○○相姦共6次,嗣經丁○○之妻丙○○於96年2月底發現丁○○之行動電話手機內有不詳女子發出含曖昧內容之簡訊,乃於96年3月4日質問丁○○,經丁○○坦承,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丁○○行動電話手機內曖昧簡訊、丁○○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譯文、丁○○所使用電話之通聯記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
6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亦非緊接,自應分論併罰(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而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依上開判決意旨例示之具有集合犯特質犯罪之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行為人於犯罪時,主觀上即有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本質上亦有反覆、持續之實施性質;客觀上常須經由反覆、持續之實施行為,始能達到犯罪目的。而本件妨害家庭案件,於被告與丁○○相姦後,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且本案被告所犯相姦犯行,長達5月餘,且在不同地點相姦,難認係在一密接時、地下接續為之,亦非上開所述集合犯之類型,殊難認以評價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為僅成立一罪。參以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其立法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故基於立法者之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丁○○為有配偶之人仍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表明願以新臺幣20萬元賠償告訴人,惟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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