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昱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並無在監押之情形,此有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0頁),而上開判決業於10
0年8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彰化縣○○鄉○○村○○○鄰○○路○○號」轄區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此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2頁、第20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翌日起,即於100年8月17日經10日發生效力,是於100年8月
26日發生送達效力,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00年8月27日起算,雖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但上訴人自上開住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4日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算,計至100年9月9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至遲應於該日以前提起上訴,方屬適法。惟上訴人遲至100年9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之本院收受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提起上訴之時,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温文昌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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