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月1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GA053060號、第裁40-ZGC0476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4日7時45分許、96年9月17日12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7
4.6公里處及186公里處之限速110公里之路段,分別以時速126公里(超速16公里)及12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速度行駛,各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警察隊大甲分隊及快官分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執勤警員使用雷射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及照相存證,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GA053060號、ZGC047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GA05060號、40-ZGC0476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依逕行舉發掣開單ZGA053060舉發內有誤,違規地點伊全程勘查周邊地區所看舉單使用電腦修剪內容(特別背景)有證據不實之事實(附件相片1)。二、依逕行舉發掣開單ZGC047601舉發為誤差單:有舉發過當,路標速限110公里,定依110公里行駛,絕非有超速行為在開車狀況時汽車儀表定110-120/hr,依行駛誤差值+-10﹪汽車儀表板沒有微刻度,汽車驗車未要求驗時速儀表測速器是否+-10﹪,高速公路裁罰基準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未超過最高時速10﹪公里得施行勸導,特別在下坡路段,故請免予舉發(附件相片2)。三、經民勘查周邊路標171~5公里(附件相片3-1)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是設在電線桿後面有誤導致之事實(附件相片3),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者,並記違規記點1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者,小型車處罰鍰3,000元至4,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9月4日7時45分許、96年9月17日12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74.6公里處及186公里處之限速110公里之路段,分別以時速126公里(超速16公里)及12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速度行駛,經原舉發機關使用雷射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並照相存證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GA053060號、ZGC047601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GA053060號、40-ZGC047601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照片、裁決書各2紙在卷可稽。
㈡、又警車配發之雷射測速儀,係國外最先進測量行車速率執法儀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經認證之實驗室野外測試核可);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本件測得異議人超速之UX010168號及UX010182號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其有效期限至97年6月30日及
97年4月30日,於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之日,該兩具雷射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6月
15日、96年4月17日MO0000000號、MO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紙在卷足憑,而異議人2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執勤警員使用雷射測試槍測得車速分別為126公里\小時(超速16公里)及122公里\小時(超速12公里),亦有上開舉發照片2幀在卷供參,是異議人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㈢、雖異議人提出拍攝照片4幀辯稱違規照片背景有異,係經電腦修剪,且超速10﹪以內應可以免罰云云,惟觀異議人提出之照片4幀中,照片1、2、3號並未顯示拍攝地點,拍攝角度亦與違規照片不同,另照片3-1中雖顯示「171公里」之標誌,但均非異議人違規地點即國道3號南下174.6公里及186公里處,是異議人提出之照片尚不足證明違規照片有何修剪之處。縱異議人辯稱2幀違規照片背景有異,惟違規照片2幀係由不同舉發單位警員於不同日期拍攝,且拍攝地點相隔11.4公里,且從舉發違規照片觀察可知,2次拍攝距離分別為143.9公尺及140.1公尺,拍攝畫面自有遠近不同之差異,則違規照片2張背景不同,自屬有據。異議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㈣、再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機器操作誤差(包含測速照相機器本身之誤差、操作人員使用之誤差、超速車輛儀表板顯示之誤差等),於超速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下,賦予交通警察得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行政裁量權,以杜爭議,若無上開情形,違規人尚不得據此作為免罰之依據。異議人2次違規之行駛速度分別為126公里\小時及122公里\小時,均已超速16公里及12公里,異議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測速儀器有任何操作誤差之處,故異議人並無主張10公里寬限值之餘地。另異議人雖辯稱測速照相之標示牌設於電線桿後,有誤導之嫌,惟自異議人提出之照片觀之,縱有電線桿立於測速照相標示牌前方,仍可清楚看見標示牌上「前有測速照相」等字樣,並無誤導之虞,是異議人前開辯詞,亦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各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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