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係以受
處分人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竹120線芎林交流道,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有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裁決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5日竹縣警交字第0980001157號函及檢附違規照片、98年
1月16日竹縣警交字第0980000691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之存在,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車輛經核於95年5月19日至97年1月15日間,異議人
固為登記名義人,有原處分機關98年5月20日中監彰字第0981001144號函及檢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佐;惟異議人已於96年12月24日以以車換車的方式,將系爭車輛於當日交予車棧汽車之負責人乙○○,並提出讓渡書2紙為證,核與乙○○98年4月30日之呈報狀所述內容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24日已非處於異議人所得實際管領之下,且異議人當時業與乙○○換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等待系爭車輛併同辦理完過戶,即已先行駕駛5P-5159號離去等情,亦據乙○○以上開書面陳述無訛,衡情異議人自無嗣後又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之可能。是以,本件異議人並非駕駛車輛之人,即非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汽車駕駛人,堪以認定;從而,異議人依法即不具法定受處罰人之適格,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復無不知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者,應逕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之規定,上開裁決書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