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122號原告 劉阿冠 被告 張峻豪
巫名鈞 胡庭碩 楊能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被告張峻豪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被告巫名鈞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被告胡庭碩自民國109年2月22日起、被告楊能貴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4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共謀以經營互助會之模式違法吸收資金。其等於民國102年間共同籌組創立鴻聚關懷聯誼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由被告胡庭碩負責互助會之決策、財務及經營業務、審核獎金及薪資發放等事務運作,被告張峻豪與被告胡庭碩2人並推由被告巫名鈞擔任會長,負責互助會活動企劃,其等對外宣稱所繳交互助會會款,擬用於投資圓鼎旅行社、小P團購網、億生公司等用途,獲利相當豐厚,加入互助會即可每月享有高額固定獲利,無需競標,保證獲利等說詞,招攬不特定之入投資系爭互助會,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下稱張峻豪等3人)因被告楊能貴曾有經營互助會之經驗,遂於103年初邀請被告楊能貴擔任系爭互助會開標主持人或向民眾解說互助會投資內容。
㈡系爭互助會運作方式為由會首巫名鈞及24人次之會員組成一
單位合會(俗稱1車),以2年為1會期,每期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每1車共計25期開標,每期1個月,每月開標
1次,每1車會員每期(月)應繳交之金額,由會首指定固定繳交7,000元、7,500元、7,700元、8,000元至8,500元不等,就以每月固定繳交7,500元之合會會1車而言,全體會員於第1期時,均需繳交會費7,500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5,000元(每期200元),共計12,500元之頭期款,而系爭互助會收取1車全體會員頭期會款30萬元後,第2期開始,由會員於1,500元至3,000元之標息間競標,如無人競標則固定標息2,500元,並以抽籤決定得標者,倘標息為2,50
0元,得標者得領回原繳交之7,500元會費、2,500元標息及扣除1期管理費200元之預付管理費4,800元,共計14,800元,該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每月1萬元減去標息後之會費;第3期得標者,倘標息為2,500元,即可領回已繳交之15,000元會費、2個月之標息計5,000元及扣除2期管理費計4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600元,共計24,6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費1萬元,而其餘未得標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1萬元減去標息後之會費。依此類推,換算各該會員年投資報酬率高達12.87%至280%不等,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4人共同以上開運作方式,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法招募會員參加系爭互助會,致原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由訴外人 蘇惇娟 招攬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自103年7月20日起以本人及配偶 曾武雄 、兒子 曾寶慶 、媳婦 張婉婷 之名義共參加10會並交付會款,詎系爭互助會於10
5年5月20日竟無故終止,原告因而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楊能貴具狀稱:伊承認經營系爭互助會之犯行,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既因遭詐欺參加系爭互助會並受有16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張峻豪自109年2月8日(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回證)起、被告巫名鈞自109年2月11日(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回證)起、被告胡庭碩自109年2月22日(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回證)起、被告楊能貴自109年2月11日(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回證)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