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彗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彗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彗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他人尚未起步之計程車並致該駕駛受傷,且觀諸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先因意識不清不清而無法製作談話紀錄(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於警詢筆錄中對於自身行車方向、車速、肇事經過等情均無法回答(見警卷第4頁),另參酌事故現場照片,遭撞擊之計程車車頭嚴重毀損(見警卷第27頁),顯見被告撞擊力道之大,幸因當時該計程車處於停等狀態,始未造成更大傷亡,否則後果難以設想,益徵被告當時之行車控制能力顯已受到酒精影響,其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初次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27號被告蔡彗仙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彗仙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自強路、青年路口某處飲用威士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凌晨0時1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與仁義街口,不慎與 趙明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趙明德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彗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明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代保管收據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