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秀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秀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 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犯案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賭博│罰金新臺│108.10.5│本院109年度簡│109.5.26│本院109年度簡│109.7.3│││││幣6,000││字第1256號││字第1256號││││││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2│賭博│罰金新臺│109.1.17│本院109年度原│109.7.27│本院109年度原│109.9.3│││││幣10,000││簡字第23號││簡字第23號││││││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3│賭博│罰金新臺│108.11.27│本院109年度簡│109.9.24│本院109年度簡│109.10.2│││││幣9,000││字第2033號││字第2033號│1│││││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