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棋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棋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叁貳捌肆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棋鋒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前揭第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3年5月22日止,乙案則自103年5月23日起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至104年4月22日。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間始屆滿(惟其中甲案已於假釋出監前執行完畢),後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5月又27日(本件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賴柏村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9時3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林棋鋒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32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16公克),及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用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棋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巡佐 張富凱 於104年10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104年聲搜字00218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104394、林棋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度毒保字第88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度安保字第8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度保管字第4785號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E104394)各乙份可參。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118公克、0.0166公克,共0.32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16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棋鋒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2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92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2年間(即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之情形,其中甲案刑期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3年5月22日止,乙案則自103年5月23日起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至104年4月2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103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4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始屆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其假釋業經撤銷,尚有殘刑5月又27日,惟被告於假釋時,其前述甲案即第①、②、③案件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屬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供承,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綽號「 阿信 」之人所提供(警卷第8頁、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伊出去之後也找不到阿信,阿信也知道伊被抓,就沒有跟伊聯絡了,伊也沒有因為阿信被警察找到了,警察或檢察官找伊去指認、作筆錄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2頁正反面),則雖被告主動供出上手,且仍尚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118公克、0.0166公克,共0.32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16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3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