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華僑銀行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華僑銀行嗣於民國96年12月1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提供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文件,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華僑銀行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4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乙○○及案外人 莊晉豐 等二人提供擔保後,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該二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相對人乙○○所有之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土地一筆,並囑託臺南地方法院查封案外人莊晉豐所有之臺南縣○○鎮○段土地八筆,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41號假扣押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07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查封函在卷可稽。次查,相對人乙○○嗣後雖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惟案外人莊晉豐所有之上開土地現仍在查封中,且聲請人與莊晉豐等人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837號清償借款事件)尚繫屬於本院,聲請人並未證明已得案外人莊晉豐同意取回擔保金,或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事,則此部分難認與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相符。又本件擔保金既係為擔保相對人乙○○及案外人莊晉豐等二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而提供,自須對該二人均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聲請人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本件既有案外人莊晉豐部分於法未合,則聲請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