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95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北市○○區○○街1段19巷3號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4月5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但被告一直沒有好好工作,在外有賭博或簽牌,經常向原告要錢或是要求向親友借錢。被告突然於97年5月20日攜其母親離家,迄今行蹤不明,離家當時原因不明,嗣因住家遭人噴漆『欠錢還錢』字樣及放三秒膠,原告始得知被告應係在外積欠大量債務而離家,其後仍不斷有人在凌晨或是晚上,按原告家中門鈴或是敲門,使原告及子女生活受到恐嚇騷擾,而被告連一通關心的電話都沒有,也不出面說明,僅於97年6月14日傳簡訊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並表示他不會留戀。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繫,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疑在外積欠大量賭債,而於97年5月20日攜母離家,半年多來未曾連繫,又致使原告與子女住家遭受不明人士噴漆及夜間敲門等恐嚇干擾之事實,業經兩造女兒 陳羿妏 到庭證述在卷(參本件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原告所述並無不符,堪認兩造婚姻確有破綻,且依被告攜母親離家後失聯,足見其不欲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依目前狀況,雙方均應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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