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43號原告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仲介買賣合約書第10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日與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被告於95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仲介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車輛名單,由被告及其所屬車輛向原告所屬加油站簽帳加油,帳務經雙方對帳確認後,被告應於一定日期前匯款至原告之指定帳戶,詎被告以其遭客戶跳票為由拒絕清償,尚積欠1,063,307元,爰依仲介買賣合約書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307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曾於94年10月4日與統一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全球公司)共同簽訂「汽柴油買賣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僅負有為原告代收統一全球公司支票及俟支票兌現後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帳戶之責任,並未有代統一全球公司給付油款之義務。被告僅為統一全球公司向原告購買油品之仲介者,買賣合約係成立於原告與統一全球公司之間,應由統一全球公司負給付價金之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先於94年10月4日與統一全球公司簽訂「汽柴油買賣合約書」,嗣於95年1月1日兩造簽訂「仲介買賣合約書」。
㈡原告為被告仲介加油之車輛簽帳加油,尚有1,063,307元之款項未受償。
以上並有該二合約書附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依兩造契約約定,是否有給付原告油款之義務?查兩造曾於95年1月1日簽訂「仲介買賣合約書」,已如前述,其中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油款每半個月結帳一次,結算前半個月之簽帳帳款,乙方(指原告,下同)依據甲方(指被告,下同)所提供之車輛名單(車號)至乙方於前款指定加油站加油之簽帳單據及請款單向甲方請款,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甲方須於8日內並於下午三點三十分前將款項匯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如遇假日則依假日天數順延付款日期,帳款如有疑問,乙方仍須依合約指定之日期先行支付雙方認定無誤之帳款給予甲方。」第6條復約定被告須提供2百萬元之公司支票予原告作為付款之保證,第7條並約定:「統一全球設定銀行定存單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甲方得為本設定之共同擔保人,甲方如未依合約內容支付帳款,乙方有權立即停止供油。」觀諸上開約款之客觀文義,足以顯示兩造於「仲介買賣合約書」係約定由被告負給付油款之義務。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衡諸「契約自由原則」,被告雖僅為油品買賣之仲介者,然非謂兩造不得透過契約條款約定被告須對原告負給付價金之責。又兩造在簽訂「仲介買賣合約書」前之94年10月4日雖曾與統一全球公司共同簽訂「汽柴油買賣合約書」,業如前述,而該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僅負代收統一全球公司支票,且將支票影印傳真至原告,待支票兌現後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帳戶之責,並未約定被告須負給付油品價金之義務,惟「仲介買賣合約書」既訂立在後,且實質上就被告須否負給付價金責任部分已變更兩造前以「汽柴油買賣合約書」所為之約定,則就此前後契約約定不同之部分自應以成立在後之「仲介買賣合約書」為準,始符當事人另訂契約約定之旨。綜上所述,被告依「仲介買賣合約書」確有給付油品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尚有1,063,307元之油款未獲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仲介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063,3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顯為多餘,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