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7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0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不料被告近年來四處舉債,並於97年4月27日躲債而離家出走,一星期後即有債權人來電騷擾,令原告及家人深陷恐懼之中。被告之前為解決其個人債務,曾經簽發本票,並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為抵押物,又強迫原告為其借款簽借據,又未經原告同意,偽刻原告印章,蓋用在其簽發之支票背面,而偽造原告背書,導致原告背負大量債務,信用破產,原告所有之兩棟房子因被告無法清償欠款而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原告薪水也被扣押,目前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婚有重大破綻,難以修補,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在外大額舉債後離家出走,債留原告,致原告所有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薪水遭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借據、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離家避債,棄原告於不顧,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確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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