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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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1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6月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於97年2月份領到依親居留證後,先是常將房門深鎖,後來甚至離家出走班至其妹新店住處,經原告於97年5月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被告則佯稱會搬回家與原告團聚,原告信以為真,即撤回履行同居之訴,不料迄今被告仍不願意回家,甚至於95年間來台後仍在網路上與他人有曖昧談話,兩造間婚姻因被告履行同居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云云。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所言與事實有出入,兩造婚後本來在新店租屋居住,並一起在市場賣包子,原告突然於97年4月5日說不賣包子了,要被告先搬去被告妹妹家裡住,因為兩造原先房子也是租的,不賣包子就不租房子,所以被告就在97年4月中旬就先搬到路程僅十分鐘的妹妹家居住,因原告經常不回家,不知道被告經常回租屋處,還曾經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被告答應後,原告卻搬到他處居住,不告知被告新家地址,也不接聽被告電話,婆婆說為兩造幸福,希望雙方再溝通一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6月6日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份領到依親居留證後,先是常將房門深鎖,後來甚至離家出走,搬到其妹妹在新店之住處居住,原告曾於97年5月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被告則佯稱會搬回家與原告團聚,原告即撤回該訴,不料被告迄今仍不願意回家與原告居住等事實,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辯稱兩造於婚後在台灣由原告租屋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協助原告經營賣包子生意,直到原告說做到97年4月5日,不賣包子就不租房子,並囑被告搬到附近被告妹妹家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查,原告曾於97年
5月間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於審前調解時,被告即同意與原告同居,原告因而於97年6月19日撤回該聲請(參本院97家調509號),而原告嗣於於97年8月間搬家到新店市○○路○○巷○○號5樓,並未將該新址告知被告等事實,亦經原告自陳無訛(參本件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同居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