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張秀美 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玉女潘青番潘吉鐘潘李阿華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4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起訴前應行調解之事件,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適用調解程序。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2萬2,914元【計算式:2185.29(土地面積)x26400(公告土地現值)x1/4(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惟原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萬8,98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是聲請人就其溢繳裁判費部分請求返還,為有理由,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13萬3,984元(計算式:000000-0000=133984),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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