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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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杜昆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蘇仁泰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鄭晟峰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威羽 聲請人即被告 王柏昇 聲請人即被告 溫宗融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杜昆潔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到。
蘇仁泰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五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泰山 分駐所報到。
鄭晟峰提出新臺幣伍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七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報到。
陳威羽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號三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報到。
王柏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三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平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到。
溫宗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村○○○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煥坪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4月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上開被告後,認被告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尚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又係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其羈押必要性無法以其他方法代替,乃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嗣於106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均自白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於同日辯論終結並裁定命被告杜昆潔、蘇仁泰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被告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各提出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現居地,而本院所為上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
三、按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如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無不當。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告字第410號裁定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於106年5月22日本院辯論終結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檢視如後: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⒈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
於本院106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認罪之表示,復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於同日辯論終結,是以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存在,從而,難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⒉又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
融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自 承渠 等為本案犯行前,曾在境外從事與本案相同類型之電話詐騙等情明確(見本院106訴228卷㈡第143頁、第252頁至第253頁),足認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⒈經查,本院自106年4月5日羈押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
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後,業已於106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審結此案,從而,目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以保全證據之必要。
⒉又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
宗融固於本件案發前於境外從事電話詐騙,且於返國後再犯犯罪手段相同之本案,然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方式,即可阻斷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再度離境從事電話詐騙,另亦可透過命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定期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派出所之方式,降低渠等再度於我國境內加入詐騙集團從事電話詐欺之可能性。
⒊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陳威羽、王柏昇
及溫宗融於106年6月29日本院訊問中均自承目前有從事正當工作,被告鄭晟峰亦於同日訊問中自承目前須照顧罹癌之父親,且尚非不得透過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命被告等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降低渠等再度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從而,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爰裁定被告杜昆潔以20萬元、被告蘇仁泰以10萬元、被告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溫宗融各以5萬元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各如主文所示及限制出境、出海,且命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依主文所示之時間,至主文所示之各該派出所報到。若有違反,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如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其他各款事由,亦得再執行羈押)。如此多管齊下,對被告6人心理及行動約束力更為強大,以擔保被告6人嗣後遵期接受執行,並用以代替渠等因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須予羈押之必要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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