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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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淳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淳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淳昱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許與少年林○嘉(所涉詐欺部分,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6年度少調字第107號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該集團某成年男子並給予許淳昱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作為聯繫工具用之行動電話1支,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年男子假冒 張美金 之兒子的朋友,於106年4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美金,向張美金佯稱其子因替友人作保而積欠債務60萬元,若欲其子平安,須依指示至指定之金融機構提領現金10萬元,並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其子方能獲釋云云,致張美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該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前往址設新竹市○○路○○○巷○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園郵局(下稱東園郵局)提領現金10萬元,並依指示將現金10萬元裝在白色信封袋後,放置在址設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市立東門國民小學(下稱東門國小)正門前之變電箱旁後離去,以待該集團派人領取該筆款項。期間許淳昱及少年林○嘉分別接獲該集團某成員來電指示,由許淳昱前往東園郵局門口確認張美金是否有前往提款後,並回報予該集團某成員,而少年林○嘉則前往東門國小正門前之變電箱,準備拾取張美金所放置在該處、裝有上述現金10萬元之白色信封袋。惟因警員已接獲報案,分別在東園郵局及東門國小埋伏,而循線逮捕許淳昱及少年林○嘉,致未得手而未遂,並在許淳昱身上扣得剩餘之車馬費1,144元及上述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張美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14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至27頁、第30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8至10頁、第52至53頁、第59至60頁;本院訴字卷第
6至8頁、第22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金、證人即共犯少年林○嘉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少連偵字卷第12至1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7張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3頁、少連偵字卷第23至26頁、第44頁、第46至49頁),復有扣案之現金1,144元、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其共犯全體須俱有責任能力及責任要件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3人之內。經查,被告與少年林○嘉及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欲詐取告訴人張美金之財物,其中少年林○嘉為00年0月生,行為時滿15歲,並非無責任能力之人,而某不詳之成年人年約25、26歲,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渠等皆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合夥之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共犯關係被告與少年林○嘉、該集團之某成年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與少年林○嘉、該集團之某成年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至被告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4、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為上述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本件因警即時接獲線報而未能詐得財物,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實際獲利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割草工作,家裡有父母親、阿公、阿嬤,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5、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頁),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該集團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主嫌拿給我3,000元作為車馬費,而扣案之1,144元是上述3,000元花掉所剩的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千元,其中1,144元既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1,85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