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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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吉鴻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徐秋雄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邱瀚霆 相對人 鄭軍 藏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5年6月2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惟經相對人即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8號將上揭認可裁定廢棄命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故本件再請債務人重新提出合於上揭廢棄裁定意旨之新版更生方案後,併再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新版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鄭軍藏 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金額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11,448元,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9,448元(11,448元+父母親扶養費8,000元),應可再提高每月清償金額;(二)償還之金額僅佔債權總額比例29.63﹪,實不符債清條例立法目的「債權公平受償原則」;(三)扶養費應與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溝通協議共體時艱,由其他扶養義務人承擔較多,再提高每月清償金額、
(四)對於父母的扶養費依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448元)及扶養義務人人數(4人)計算應以5,724元;(五)債務人尚屬青壯仍具備一定之體力及工作能力,應思考於正職工作外投入兼職工作,廣增收入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6,600元,106年1月份時領有年終獎金29,45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105年11月至106年4月份間薪資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9,054元(計算式:年終獎金29,450元÷12+46,600元)。經查:
(一)債務人最新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9,054元,惟債務人提出之新版更生方案仍以本院05年度事聲字第108號裁定調查認定之50,319元列計。
(二)再查,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扶養費8,000元、三餐6,000元、勞健費1,588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3,000元、福利金233元、公司宿舍1,400元,合計為20,721元,此較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8號裁定調查認定之21,421元,再更減省支出700元,應認債務人於新版更生方案上所列每月支出,尚屬合理。
(三)又查,雖債務人所列之每月支出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1010004577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綜上說明,應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上所列每月支出,尚屬合理。
(四)另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如前所述,債務人除有薪資所得固定收入外,另有保險解約金117,803元,此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康健(保)字第10500011970號函附卷可稽,上揭保險解約金於更生期間平均攤提後每期之金額為1,636元,而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234元(註:以每月收入50,319元+保險解約金每期攤提金額1,636元-每月支出20,721元=31,234元),債務人每期清償28,274元,用於清償之數額已達十分之九(31,234元×9/10=28,111元),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所提列之生活支出並無不當浪費,已見上述,故債權人上開否決理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2,035,728元,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2,784元,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再綜觀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現實生活現況及環境、社會常情等等衡量,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