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12號聲請人 游皓評 相對人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扣款、加班費等事件,兩造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並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作成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
惟相對人未依該仲裁判斷書履行。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就新臺幣(下同)9萬1,49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並於105年7月20日作成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在案,該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載明:「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9萬1,496元。」,惟相對人未依該仲裁判斷書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1件為證,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