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華選任辯護人張耕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270號、第3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3至5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張育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9月15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 吳鴻明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107年9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居所樓下,由張育華將重量約1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鴻明,由吳鴻明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張育華,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二)於107年11月7日上午11時37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 蔡志彥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107年11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居所樓下,由張育華將重量約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志彥,由蔡志彥交付現金5,500元予張育華,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二、張育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或6日凌晨4時至6時間,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受綽號「乖寶」(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枝及制式子彈8顆後,藏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居所處而寄藏之。
三、嗣於107年11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居所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等物品。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育華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52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5、17-18、129-132、本院卷第115、192頁),核與證人吳鴻明、蔡志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3-37、38-40、55-57、69-71、79-80、119-122頁);並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蔡志彥交易毒品WECHAT通訊紀錄翻拍照片4張、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107年聲搜字1707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份、蒐證照片、證人蔡志彥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詮昕科技公司107年11月29日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27、44-46、81、83-89、93-97、99、135-139、107年度偵字第353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69-175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IPHONE手機1支、分裝袋20只、電子磅秤1台,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制式子彈8顆扣案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毒品2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均認具殺傷力,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1391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6-137頁、偵二卷第147-149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證人吳鴻明及蔡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點,分別有以1萬5,000元、5,500元向被告購買17公克、5公克之安非他命,並當場給付上開款項給被告(見偵一卷第33-37、38-40、55-57、69-71、79-80、119-122頁),而被告亦坦承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點,有販賣上開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鴻明及蔡志彥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9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2次販賣毒品,其分別可以賺取1,00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是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而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其係受甲男之寄託而代藏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誤載為上開條例第7條第4項,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更正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3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故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1)至(3)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4)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字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2罪得易科罰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6月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至(6)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7)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刑期)。嗣甲刑期(於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6年8月28日),再接續執行丙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8月28日),於105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6月18日(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4年10月28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3罪,均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不端,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案警方確實因被告所供出毒品之來源為甲男,因而查獲甲男涉嫌販賣及持有毒品罪嫌,並經移送地檢署偵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8年4月8日國道警刑字第1080006113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108年4月1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47、161-165頁),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是應認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減輕、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
3、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107年1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居所處進行搜索,被告於警員未發覺其寄藏扣案之槍彈前,即坦承有寄藏扣案之槍彈,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8年4月8日國道警刑字第1080006113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7-71頁)。
是以,被告在其上開寄藏槍彈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並向員警指出藏放上開槍彈之位置,交出上開槍彈,而自首報繳全部槍彈,進而接受裁判,就上揭事實欄二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則,考量本案被告寄槍枝之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被告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枝氾濫之程度等情,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五)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供述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於107年11月5日或6日凌晨4時至6時間,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受甲男所託代為保管,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覆:被告雖供出扣案槍枝之來源為甲男,惟尚無查獲甲男有涉嫌轉讓及持有非法槍枝之不法行為,此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108年4月8日國道警刑字第1080006113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是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之要件未合。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共計2枝及子彈共計8顆,其所持有上開違禁物之數量非微,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被告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持有槍枝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又被告本案之3次犯行,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所述等節,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散布毒品影響社會治安深遠,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泛濫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且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寄藏槍彈及持有子彈犯行,惡化治安,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並兼衡被告寄藏槍彈及持有子彈之數量、寄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確屬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事實欄一、(一)及(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取得1萬5,000元、5,500元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枝(含彈匣共3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試射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因鑑定時擊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難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詹蕙嘉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1只│1包│應沒收銷燬之物:如左列之物。││1│毛重9公克、鑑驗取用0.0042公││(驗餘淨重8.9958公克)│││克、驗餘淨重8.995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1只│1包│應沒收銷燬之物:如左列之物。││2│毛重1公克、鑑驗取用0.0031公││(驗餘淨重0.9969公克)│││克、驗餘淨重0.9969公克)│││├──┼──────────────┼────┼──────────────┤│3│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1支│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4│分裝袋│20只│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5│電子磅秤│1台│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6│海洛因│1包│與本案無關│├──┼──────────────┼────┼──────────────┤│7│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8│FM2│2包(16又│與本案無關││││1/4顆)││└──┴──────────────┴────┴──────────────┘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1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管制編號110301││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3866,含彈匣2││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個)││││├──┼───────┼──┼──────────────────┼────────────┤│2│改造手槍(槍枝│1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管制編號110301││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3867,含彈匣1││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個)││││├──┼───────┼──┼──────────────────┼────────────┤│3│具殺傷力之制式│8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一)應沒收之物:如左列未│││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之子彈伍顆。││││││(二)左列經試射之子彈參顆││││││,因擊發後喪失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4│不具殺傷力之制│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左列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壹顆│││式空包彈││,認不具殺傷力。│,因不具殺傷力,則無證據││││││證明左列之子彈,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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