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
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
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
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意亦得以被告不抗辯無
管轄權擬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自明。惟合意管
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間,不得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
人。本件觀諸兩造間關於不動產買賣糾紛之違約金給付糾紛
,雖各自與訴外人云久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云久公司)訂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及不動產買賣斡旋/承
諾契約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中第16條及第11條分別約
定:「如因本約而涉訟,雙方合意以本約標的不動產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約定之效力非當然及
於本件無直接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兩造既無合意管轄存
在,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或
專屬管轄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
無管轄權,然被告已於民國98年2月19日到庭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未提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
之規定,本院即因被告應訴而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2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
八德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同段1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委託云久公司
代為銷售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為97年2月6日至
同年6月30日。伊於97年4月12日承諾願以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即原告同意之委託銷售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承諾有
效期限至同年5月10日止,並簽訂系爭承諾書。依被告與云
久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承諾買方(即原告)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
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時若買方為履行買賣契約而給付定
金者。甲方同意乙方(即云久公司)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
全權代理收取定金。」云久公司於97年4月26日收取伊所給
付之14萬定金後,詎被告竟反悔不賣,且於同年10月間將系
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 陳南宏 。是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伊自得請求其
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定金,今前由云久公司代收之14萬元定金
已全數返還,另爰依上開規定及兩造與云久公司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14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於97年5月24日承諾購買系爭房地,
並以600萬元之價格簽訂系爭承諾書。然該承諾書之有效期
間自契約成立之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24日24時止
,原告主張之購買時點已逾系爭承諾書之有效期間,買賣契
約並未有效成立。且原告於97年4月6日給付定金14萬元予
云久公司時,其於該日之委託銷售價格仍係委託銷售契約書
所約定之798萬元而非原告所願承購之600萬元,兩造對於
買賣契約之總價款此必要之點並未達成一致,契約並未有效
成立。且其先前早已告知云久公司不願出賣系爭房地,訴外
人即云久公司之營業員 周玉霞 未事先對其告知,即收受原告
之14萬元定金,然其從未收受定金,何來加倍返還之理。是
原告請求其加倍返還定金,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97年2月26日與云久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契
約,約明委託銷售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委託
銷售價格為798萬元。嗣經多次變更底價:於同年4月11日
被告同意變更售價為698萬元;同年4月17日復變更為650
萬元;同年4月19日再變更為600萬元。原告則於97年4月
12日與云久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承諾書,契約有效期限至
同年5月10日止,同意以6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乙節
。對此兩造均不爭執,有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承諾書
與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3份等件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伊於97年4月26日交付14萬元定金予云久公司後,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在價金600萬元內有效成
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交付定金
之時點為何?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㈢原告交
付之斡旋金是否已具備定金之性質而得請求原告加倍返還?
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97年4月26日交付定金14萬元予云久公司,並由
云久公司開立收據由伊收執乙節,核與證人即云久公司營業
員周玉霞到庭證述無訛,並經原告提出定金收據原本在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4月6日已給付定金
,而當時原告同意出售之價格為798萬而非600萬云云,顯有
誤會,即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已於97年4月12日同意以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
告業於4月19日亦已同意變更售價為600萬元,惟迄原告交付
斡旋金轉作定金前被告均未有任何反對出賣之表示,直至4
月26日後始表示不願出賣。此由證人周玉霞於98年2月19日
調解期日到庭證述:「我們當時有跟相對人(即被告)說聲
請人(即原告)有付定金14萬元,相對人也有說他何時要來
簽約,但是我們已經有跟聲請人回報成交,相對人才說不要
簽約。」、「我收了14萬元後,在約定要簽約的前一天晚上
相對人才說不賣。」乙節可證。是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之價金等必要之點業於97年4月19日意思表示合致,被
告嗣後縱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被告雖
空言辯稱稱其「先前」早已告知云久公司不願出賣系爭房地
及契約並未有效成立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況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係先由原告於97年4月12日表示願以
600萬元承購,嗣後被告於同年月19日變更售價為600萬元
時即已成立,要難藉詞否認該契約之效力。
㈢再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二點:「斡旋金係作為受託人為承
辦人與賣方斡旋洽商及價格條件確認之憑據。如買方之承購
條件若於本約有效期間不為賣方所接受承諾者,本契約書失
其效力,斡旋金無息全數歸還買方。」;第5條第二點:「
買方之承購條件於本約有效期間經賣方同意,或買方提出之
承購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承購條件已符合賣方之委託條件
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
為定金交付予賣方。」等約定內容以觀,系爭承諾書之性質
,於賣方同意出售前,屬買方與仲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即
由買方先交付仲介公司一筆款項,委託仲介公司以約定之買
賣條件向賣方斡旋議價,若斡旋不成,即由仲介公司無條件
返還,若斡旋成立,該筆斡旋金即轉作買賣價金之一部而有
定金之性質,此亦即坊間謂之「斡旋金契約」。惟按定金性
質上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尚有僅能證明預
約成立之猶豫定金(或稱立約定金)。亦即,在成立本約以
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
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
當事人如拒不成立本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
用僅在證明並擔保預約之成立及履行,即在擔保本約之成立
,與用以證明本約成立並確保本約履行之證約定金即屬有間
。故若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認其合意所交付之定金性質屬「
猶豫定金」,則該定金之交付只發生視為成立預約之效力,
至本約是否成立,仍須視本約必要之點是否合致而定。本件
原告交付之14萬元斡旋金依兩造契約內容綜合觀之,應屬上
開「猶豫定金」無疑,而原告於97年4月26日交付斡旋金與
云久公司時,兩造對買賣價金早已於同年月19日達成合意,
故該斡旋金性質上即轉為猶豫定金。
㈣次按,為避免利害衝突與本人利益之保護,代理人非經本人
許諾,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雙方
代理行為,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云久
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承諾書第5條載明:「一、買方同意受託
人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二、買方之承購條件於本約有效
期間經賣方同意,或買方提出之承購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
承購條件已符合賣方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受
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亦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同意
乙方(及云久公司)得為雙方之代理人。二、甲方承諾買方
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
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時若
買方為履行買賣契約而給付定金者,甲方同意乙方無須再行
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是兩造均已於契約條款
中均已同意云久公司就系爭房地得為買賣契約之雙方代理人
,並有代為收受定金之權限。依前所述,該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既已於600萬元內合意契約即為成立,且原告交付定金予
云久公司時並經收受時,云久公司於代理權限內自生合法代
理被告收受定金之效力,亦即等同被告本人收受上開14萬元
之定金,縱其未於定金收據中之賣方簽收欄為簽收之表示,
亦不得藉詞仲介未告知而否定上開因代理關係所生收受定金
之效力。則被告辯稱云久公司並未告知其已收定金云云,縱
然屬實,亦無礙本院前揭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末按,以定金作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性質上為違約
定金。違約定金如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則於當事人交付之
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非以確保契
約之履行為目的,法院非不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契約約定之猶豫定金為14萬元
,前已敘明,本院衡諸原告就購入系爭房地並無其他利用或
轉售之具體計畫,僅因預計購買而支出辦理貸款及代書費用
共計9,600元,此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在卷
可證;併參酌被告之轉售與第三人價金為615萬元,被告違
約所受之利益未逾原告本欲購買之價額過鉅,且原告所受之
損害之情節有限,該違約定金之數額應以酌減為3萬元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4萬
元之定金,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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