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0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婕(原名陳逸如)選任辯護人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陳逸如)與被害人 鄭凱軒 為朋友。緣鄭凱軒因與乙○○有金錢糾紛及懷疑先前涉嫌之毒品案件係遭乙○○向警員告發查獲,故透過不知情之甲○○邀約乙○○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下午8時11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40分許間,前往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山水園汽車旅館」,鄭凱軒在前開旅館內向乙○○稱「錢沒跟他處理好又報警抓他」。嗣鄭凱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離去,先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23分許,至小北百貨購物,復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迴龍加油站,而乙○○利用鄭凱軒在該加油站廁所洗手之際,駕駛上開車輛自行離去。惟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義學立體停車場」(下稱義學停車場)出口處遭鄭凱軒發現,鄭凱軒右手持棍棒跳上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自駕駛座旁車窗進入車內,2人發生拉扯。詎乙○○明知胸部、頸部亦係人體之重要部位,如持刀刺向人體之胸部、頸部,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車輛內原本放置之藍波刀與鄭凱軒在車內發生拉扯後,即持刀刺向鄭凱軒頸部、右鎖骨下部、右前胸壁、左掌背靠近大拇指處及頸部,造成鄭凱軒受有前頸正中處下方有一個約1.2×0.6公分呈「^」淺劃傷、前頸右側深度約4公分之穿刺傷、前頸左側4公分、深度約0.4公分之切割傷、右鎖骨下部4×1.8削切傷痕、右前胸壁1.7公分淺刺傷(深度約1.5公分)、左掌背靠近大拇指處2.5×1.5公分呈「^」淺削切傷及左掌背近虎口處4公分之切割傷、右下唇內面黏膜小裂傷、左鼻翼到左上唇有擦傷、左顴弓部外眼角下方摩擦傷、左顴弓部近左耳道口前方摩擦傷、下頦左側刮擦傷、胸前劍突部摩擦傷、左肩峰部摩擦傷、左腕部及左手肘擦傷、右腕部擦傷、右前臂3公分淺劃傷、右手肘窩處4公分斷續淺劃傷、右手肘外側有4×3公分摩擦傷、右上臂內側有2條5公分斷續淺劃傷、右膝前部有摩擦傷,其上方有3公分淺劃傷及內下方有3公分劃傷、左膝前部分有3公分摩擦傷等傷害。嗣鄭凱軒駕駛上開車輛從義學停車場搭載乙○○至同市區明志路與文程路口處,乙○○打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跑向對面馬路,並跳上一民眾所騎乘之機車後座,鄭凱軒發現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衝向該機車,該機車倒地後,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方向行駛,並於文程路121號前停車後下車,適為警方據報到場,鄭凱軒於該處倒地,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7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因頸靜脈切開多量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嗣警方隨後於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與民權路口查獲乙○○,並扣得前述藍波刀1把等語。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男友 吳忠霖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堂哥甲○○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730156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5841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15401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948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等作為證據。
肆、被告固坦承受甲○○所騙而至山水園汽車旅館與鄭凱軒見面,並搭乘鄭凱軒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在迴龍加油站趁鄭凱軒下車之際駕駛前述車輛離開,後來鄭凱軒追到義學停車場,在停車場出口處持鐵棍跳上前述車輛引擎蓋,並自駕駛座車窗進入車內時,被告乃將放置後座之藍波刀拾起,而與鄭凱軒互相搶奪該把藍波刀,造成鄭凱軒受有傷害,惟否認殺人犯行,辯稱:鄭凱軒在山水園汽車旅館拿前述藍波刀刺我大腿、拿汽油潑我、拿椅子砸我頭、用拳頭打我、拿膠帶捆綁我的嘴巴、手、強迫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後來鄭凱軒把我丟到前述車輛後車廂,載到虎頭山上,強迫注射海洛因在我左手臂、把我上衣脫掉要我跟他發生關係;在義學停車場出口處,鄭凱軒突然出現並持鐵棍自駕駛座車窗進入車內後,鄭凱軒伸手摸向他原本放置前述藍波刀、槍枝之地方,我當時要拿東西保護我自己,我就隨手拿到前述藍波刀,鄭凱軒就開始跟我搶那把刀,我不知道刀套什麼時候拔開的,我們都有受傷,後來車子撞到停車場出口,鄭凱軒就叫我下車,我從副駕駛座離開,鄭凱軒就駕車往前開,我騎車去追他,怕他將我小孩殺掉,之後騎到我家門口,我母親叫我不要追我才攤在地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免自己生命遭受危害,只能本能地激烈抵抗,是正當防衛的行為,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前述藍波刀間雖互有傷害,但被告一有機會即逃離現場,並無殺人之動機、計畫與故意等語。是以,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殺人之行為?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被告是否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經查:
一、被告拿出前述藍波刀,並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前述藍波刀之行為,導致鄭凱軒之死亡:
㈠被告受甲○○所騙而至山水園汽車旅館與鄭凱軒見面,後來被
鄭凱軒駕駛前述車輛載走,在迴龍加油站趁鄭凱軒下車之際駕駛前述車輛離開,之後鄭凱軒追到義學停車場,在停車場出口處持鐵棍跳上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輛之引擎蓋,並自駕駛座車窗進入車內時,被告就將放置後座之前述藍波刀拾起,而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該把藍波刀,造成鄭凱軒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與證人吳忠霖、甲○○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2205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9至69頁,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4至143頁)、警員 廖信鈐 於106年7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鄭凱軒、甲○○、吳忠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3、71至115、209至211、243至2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6月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651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154016號函文及所附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8690號函、相驗解剖相片(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3、17至31、49至53、59、65至117頁)、新莊分局轄內鄭凱軒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58416號鑑驗書等、106年度紅保字第4210、42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偵字第2205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至159、245、249頁)、鄭凱軒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度醫鑑字第106110297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06年度相字第971號卷《下稱相卷》第109、1
51、179至191、197至206、209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卷一第261頁、偵卷二第3頁)等事證可證,足以認定。
㈡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鄭凱軒有從駕駛座窗戶用鐵棍
攻擊我,再從駕駛座窗戶進入車內後,就坐到駕駛座控制車輛,並以手一直在手煞車旁找東西,因鄭凱軒找東西的位子是鄭凱軒原本放置前述藍波刀的位子,我認為鄭凱軒是要拿藍波刀對其不利(見偵卷一第13、149頁、原審卷第80頁),所以我要拿東西保護自己,就隨手拿起其之前丟到後座的前述藍波刀,手握著刀柄要將刀套打開(見偵卷一第149頁),鄭凱軒見狀就跟我搶該把藍波刀,雙方扯來扯去,刀套不知道被誰拔開,當鄭凱軒搶到時有亂揮,當我搶到時,有用左手勾住鄭凱軒脖子,並以右手拿刀朝鄭凱軒亂揮,跟他說不要這樣子了(見偵卷一第13、151頁),我亂揮時,沒有要特定攻擊他哪個部位,但有看到鄭凱軒胸口、脖子有流血(見偵卷一第17、149頁),後來車子往前開撞到牆壁,前述藍波刀不知道掉到哪裡,雙方才停止拉扯等語。
㈢經原審勘驗義學停車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證物位置:置於
偵卷二之偵查卷證物袋中,註明「山水園、停車場、加油站及文程路沿線監視器畫面」之證物袋內;勘驗方式:將光碟置放於光碟機後撥放;檔名:「離開停車場」),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48至152頁):
⒈如附圖(原審卷第134至143頁,下同)1所示,影片開始時
,能見前述車輛,暫停於停車場之閘口欄杆前,螢幕下方顯示時間(下同)為106年7月23日2時28分49秒。
⒉如附圖2所示,於2時28分51秒時,停車場之欄杆抬起之際
,能見1名身著身著黑色無袖背心、黑色短褲、黑色白底運動鞋之男子(即鄭凱軒),其右手持一長條物體,由畫面右側衝出並跑向該轎車。
⒊如附圖3所示,於2時28分52秒時,該車正起步往前行駛之
際,鄭凱軒立即跳上轎車之引擎蓋上,該車隨即停止行進。
⒋如附圖4所示,於2時28分53秒時,牆壁之倒影能看出,鄭
凱軒爬上引擎蓋後立刻跳車移往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外。⒌如附圖5至11所示,於2時29分36秒時,該車之大燈亮起閃
爍約2秒後停止,車輛大燈後續分別於2時29分42秒、29分45秒、29分50秒、29分57秒、30分1秒、30分24秒等時亮起後立即停止。
⒍如附圖12所示,於2時30分26秒時,大燈再次亮起而持續閃
爍至2時30分50秒時,車輛往前緩慢滑動行駛約2公尺左右後停止。
⒎如附圖13所示,於2時30分53秒時,能見該車之駕駛座位置有一左手臂彎曲拿取物品。
⒏如附圖14所示,於2時30分54秒時,該車駕駛座之車窗為開
啟狀態,並能見駕駛座窗有一左手臂彎曲用力突出於車窗外。
⒐如附圖15所示,於2時30分55秒時,除突出於車窗之左手外
,能見駕駛座靠窗之位置有一白影,該白影有延伸到車窗外,而另有一長的白影自駕駛座之處延伸至副駕駛座,兩個白影在畫面上看起來位置是水平的。
⒑如附圖16所示,於2時30分55秒至2時31分2秒間,車內之人
持續以左手手肘突出於車窗外,於2時30分57秒時,可以看到除突出車窗之左手手肘外,另有一與左手手肘同色之物體在左手手肘下方突出車窗,於2時31分5秒時,該車往前行駛約1秒即急停剎車。
⒒如附圖17所示,於2時31分5秒時,鄭凱軒坐於駕駛座上,
於煞車急停後身體向右傾斜,見有人從後座以其左手繞過鄭凱軒之頸部,可看出其與駕駛座之鄭凱軒發生拉扯,並雙手搶奪鄭凱軒手上之物品。
⒓如附圖18所示,於2時31分7秒時,後座之人持續與鄭凱軒搶奪鄭凱軒手上之物品。
⒔如附表19所示,於2時31分8秒時,能見鄭凱軒向右側身轉向後座,並抬起其大腿至駕駛座上,後車輛往前行駛。
⒕如附表20,該車於2時31分10秒時,駛離攝影畫面。
㈣前述勘驗結果,可以看出鄭凱軒確實有在義學停車場出口持
長條鐵棍跳上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再從駕駛座窗戶進入車內,並坐到駕駛座之位置;從前述車輛之車燈不尋常閃爍(如⒌、⒍所示)、車輛滑動後又停止(如⒍、⒑所示)等情狀可以判斷,車內之鄭凱軒與被告有發生肢體衝突,因而有按壓車燈且無法完全控制車輛行進之情形;再從突出車窗之手肘(如⒐、⒑所示)、車內之白影(如⒐所示)、突出車窗之物體(如⒑所示)可以看出,車內之鄭凱軒與被告有發生肢體之拉扯;更可以看到被告從後以其左手繞過鄭凱軒之頸部,與駕駛座之鄭凱軒發生拉扯,並雙手搶奪鄭凱軒手上之藍波刀(如⒒、⒓、⒔所示),再審酌前述藍波刀事後經警方扣案檢驗,發現刀刃及刀柄處轉移棉棒經送驗均檢出鄭凱軒之DNA-STR型別(見調偵卷第49頁),而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右側胸壁撕裂傷長8公分、左手撕裂傷長3公分、左手指撕裂傷長2公分、左中指撕裂傷2處、各長2公分(見偵卷一第215頁),顯見鄭凱軒亦曾手握前述藍波刀、被告亦被前述藍波刀劃到右胸、左手等部位,與被告前述供稱:其在車上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該把藍波刀,有的時候鄭凱軒搶到、有的時候我搶到,直到後來撞車才停止等情形相符。
㈤再依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及鑑定結果,鄭凱軒受有
前頸右側有一處穿刺傷(深度約4公分)、前頸左側有一處4公分之切割傷(深度約0.4公分)、右鎖骨下部有一處4×1.8公分之削切傷痕、右前胸壁有一處1.7公分淺刺傷(深度約1.5公分)、左掌背靠近大拇指處有一處2.5×1.5公分呈「^」形之淺削切傷、左掌背近虎口處有一處約4公分之切割傷等刀傷,其中右頸部穿刺傷切開右側頸部肌肉和右頸靜脈,造成鄭凱軒有屍斑淺和臟器蒼白的多量出血表現,配合現場車內和地面有大量血跡,研判為主要致死傷害(見相卷第200至205頁),足以認定被告拿出前述藍波刀,並與鄭凱軒在車上互相拉扯、搶奪前述藍波刀之行為,造成鄭凱軒受有右頸部穿刺傷,切開鄭凱軒右側頸部肌肉和右頸靜脈,導致鄭凱軒大量失血而死亡,為鄭凱軒死亡之原因。
㈥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雖記載:前述右頸部穿刺
傷未傷及頸動脈,頸靜脈壓力不若頸動脈壓力大,如能在右頸傷口直接施力壓迫止血或儘早迅速就醫,應不至於短時間內急速大量出血致休克死亡;另鄭凱軒血液中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975mg/mL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文獻報導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死案例死後血液濃度平均為1mg/mL),增加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加重其受傷出血後的危險性,研判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等語(見相卷第205頁),然而,鄭凱軒施用毒品時並未想到之後有可能會有大量失血的情形,是因為被告與鄭凱軒在車上互相拉扯、搶奪藍波刀,才導致鄭凱軒受有右頸部穿刺傷而大量出血,且當時若沒有止血或儘速就醫,就有可能導致死亡的結果,之後鄭凱軒也確實因此而死亡,則鄭凱軒之死亡結果,即可歸責於被告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藍波刀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㈦另鄭凱軒右大臂內側靠近腋下處雖發現有瘀傷,且現場監視
器畫面顯示鄭凱軒倒地時有遭吳忠霖騎乘機車衝撞(見調偵卷第49頁),然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為,該部位外觀並無輪胎紋路的明顯模式傷,且鄭凱軒身上沒有發現有因車輛重量遭車輪輾壓過人體部位易有之骨折現象,也沒有發現有遭輾過的皮膚經輪胎滾動牽引擠壓易與底下肌肉軟組織撕裂分離而形成大片瘀傷出血和潛藏腔室空間之現象,因此並不支持右手臂側傷勢係遭輪胎輾壓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0日之法醫理字第10700058690號函可證(見調偵卷第59頁),對於鄭凱軒死因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可預見其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前述藍波刀之行為,會導致鄭凱軒之死亡,且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㈠從照片可以看出,前述藍波刀刀長超過30公分、刀刃長度超
過14公分、寬度超過4公分、刀刃、刀尖形狀鋒利(見偵卷二第31頁),如持刀刺向人體之頸部,足以切開頸部肌肉和靜脈,造成流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而當時被告與鄭凱軒在前述車輛內,車內之空間狹小,被告如果拿出前述藍波刀,必然會引發鄭凱軒來爭搶,而在互相拉扯、搶奪過程中可能會刺到鄭凱軒之頸部,並且可能導致鄭凱軒死亡一事,為被告所得預見。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只有亂揮,沒有要特定攻擊
他哪個部位;我亂揮刀時沒有要致鄭凱軒於死的念頭,我知道會受傷,但我不知道會致人於死;我沒有殺他的意思,當時只覺得如果鄭凱軒拿刀子,我會死等語(見偵卷一第17、151頁),而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惟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
我知道拿刀子揮來揮去鄭凱軒一定會受傷,我知道刀子傷到脖子,有可能流血過多而死等語(見偵卷一第151頁),可見被告於車上拿出該藍波刀,並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主要目的雖然是為保護自己,並非明知並有意使鄭凱軒死亡,但對於鄭凱軒可能因此而死亡,是有所預見的,卻仍然去做,則鄭凱軒之死亡並沒有違背被告為此行為之本意,被告確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行為時受有鄭凱軒之現在不法侵害:㈠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前述藍波刀之行為,導致鄭凱軒之死亡,且為被告所得預見,已經本院詳認如前,接下來要審酌的是,被告是否有前述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首先應審究的就是,被告行為時是否受有現在不法侵害?㈡鄭凱軒在山水園汽車旅館及虎頭山對被告所為之侵害生命、身體安全及人身自由之行為:
⒈在案發前,被告是因為其堂哥甲○○之介紹而認識鄭凱軒,
甲○○想要撮合他們,鄭凱軒想要追求被告,有送被告1支錶,但被告沒有要跟鄭凱軒在一起,鄭凱軒因此叫被告把錶還他,但是那支錶已經不見了,所以鄭凱軒要被告賠錢給他,鄭凱軒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但被告只有籌出8,000元,也有拖延時間,鄭凱軒因此很生氣,因而將被告的男友吳忠霖騙過去,將吳忠霖的車搶走4日,但因為鄭凱軒連續2日被警察抓,警察叫被告、吳忠霖去警局贖車時,鄭凱軒又指控是被告、吳忠霖報警抓他,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0、145至147頁),與證人吳忠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鄭凱軒有追過被告,有送被告手錶,後來又跟被告索回,但手錶沒什麼價值,也已經不見,鄭凱軒就要錢,常常打電話騷擾被告,案發前幾天比較密集,那時候被告要跟鄭凱軒用錢解決,鄭凱軒就持續追討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相符,可見在案發之前,鄭凱軒就因對被告追求不成、又要不到錢,而有所不滿,經常騷擾被告,甚至指控被告害其被警察抓。
⒉106年7月22日晚上7、8時許,是鄭凱軒叫甲○○騙被告去山
水園汽車旅館,被告載著2個小孩跟著甲○○的車子一起去,甲○○車上另有姓名不詳之1名男子及2名女子,到305號房時鄭凱軒突然衝進來,拿著刀子刺被告的大腿,並拿汽油潑被告的衣服,用膠帶捆被告的嘴巴、手,並拿椅子砸被告的頭,對被告拳打腳踢,因為被告的小孩在哭,經被告懇求後鄭凱軒方請1名姓名不詳之男子與甲○○一起帶小孩回去,之後鄭凱軒就拿刀子威脅被告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幫被告打海洛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0至11、145至147頁),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上午遇到鄭凱軒和他姓名不詳的朋友,鄭凱軒就罵我、毆打我,他朋友把我架上車,開車到被告家樓下,我就用LINE約被告出來,開車到山水園汽車旅館,當時有姓名不詳之1名男子及2名女子,鄭凱軒突然衝進房間,把鐵門拉下來,我聽到被告哭喊,後來鐵門拉開我進去房間,看到海洛因、針筒、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蹲坐在床邊喘氣,後來鄭凱軒的朋友跟我一起開車把被告的小孩載回去,再把被告的車停在文程路停車格,我回到山水園汽車旅館後,鄭凱軒就說我可以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95至198頁)相符。
⒊而證人吳忠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文程路跟被
告會合時,被告身上有汽油味,移動不方便,有跛腳的樣子,大腿被砍了一刀等語(見偵卷一第167頁,原審卷第224至225頁);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亦顯示,被告受有右大腿撕裂傷長10公分之傷害(見偵卷一第215頁);前述車輛案發後經警方勘察,在後座腳踏墊發現1捆膠帶(見偵卷二第14頁),於膠帶切面端檢測出不排除混有被告及鄭凱軒之DNA混合型別(見偵卷二第19頁),也有在後座座椅上發現1瓶寶特瓶(見偵卷二第14頁),經檢驗為汽油,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證(見偵卷一第261頁);被告之尿液經警方採集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見偵卷一第117、213頁),與被告供稱其在山水園汽車旅館遭鄭凱軒拿著刀刺大腿、拿汽油潑、用膠帶捆嘴巴、手、拿刀威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強迫施打海洛因等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另被告之行動電話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與被告供
述遭甲○○誘騙至山水園汽車旅館305號房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55至257頁);而鄭凱軒之行動電話與暱稱「沒有成員」之成年男子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見偵卷一第243至251頁)顯示,鄭凱軒於該日下午6時11分許,要求該男子找寶特瓶去加油站買1瓶汽油;於該日下午6時37分許,該男子提到有另外2名女性;於該日下午8時27分許,鄭凱軒向該男子表示:「騙他(應指被告)進去吸一下」,該男子稱:「有有有,他(應指被告)現在有跟在我們後面了」,鄭凱軒稱:「你們等一下房間錢先出一下,我等一下給你」(見偵卷一第243至251頁),足認該男子即為與甲○○一同誘騙被告至山水園汽車旅館之姓名不詳之男子,鄭凱軒有事前委託其買汽油,並與另外2名女子一同誘騙被告至山水園汽車旅館,益證被告供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⒌後來甲○○回來山水園汽車旅館,又跟著鄭凱軒的朋友走了
,鄭凱軒把被告丟在後車廂開車去桃園虎頭山,到虎頭山才讓被告下車坐到副駕駛座,鄭凱軒有幫被告打毒品,並把被告的衣服扯下來,要被告跟他發生關係,但被告藉故推託致其未能得逞,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1、12、147頁);與證人吳忠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文程路跟被告會合時,被告衣著一看就知道好像被扯破(見原審卷第225頁)等情節相符。而鄭凱軒之行動電話與「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43至251頁)也顯示,對方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要求鄭凱軒「拍個(被告的)裸照來看看」、「我想看咩」,鄭凱軒稱「你變態哦還想幹勒」,對方稱「嘿啊。嘿嘿」,鄭凱軒再稱「我處理完留給你慢用好了」,從此鄭凱軒與其友人談論被告之對話內容,可以判斷鄭凱軒確實有性侵之動機,與被告供稱鄭凱軒有將其衣服扯下來試圖性侵之供述相符,亦足以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在山水園汽車旅館遭鄭凱軒拿著刀刺大腿
、拿汽油潑、用膠帶捆嘴巴、手、強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遭鄭凱軒強押至虎頭山,在虎頭山上鄭凱軒又強迫被告施用毒品及試圖性侵,侵害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及人身自由,應可認定。
㈢鄭凱軒在停車場出口處攔住被告,再持鐵棍攻擊被告並進入車內,屬於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
⒈後來鄭凱軒開車下山,因前述車輛水溫升高,鄭凱軒就先
至小北百貨買礦泉水和降溫劑,再至迴龍加油站加水,被告趁鄭凱軒去廁所時,駕駛前述車輛離去,為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2、14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見偵卷二第14至15頁);而被告在前述車輛上找到自己的手機和鑰匙,就跟其男友吳忠霖聯絡,約在文程路找被告的車子,找到車子後,被告就開前述車輛、吳忠霖就開被告的車子一起停到被告家附近的義學停車場,以避免被鄭凱軒找到,為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2、149頁),與證人吳忠霖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2、165至167頁),此部分過程足以認定。
⒉被告另供稱:在義學停車場的5樓停好車後,因為沒有看到
吳忠霖,就再回到車上將手機充電,並開車沿路尋找吳忠霖,結果被告手機開機後發現,吳忠霖傳LINE訊息說鄭凱軒到停車場而且追上樓等語(見偵卷一第12、13、149頁),核與證人吳忠霖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7頁)、被告與吳忠霖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偵卷一第259頁)。考量到鄭凱軒之前對被告之不滿、當晚對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被告又是開鄭凱軒之車子逃跑,如果鄭凱軒追到被告,必然將對被告不利,因此被告繼續開車往停車場1樓出口準備離去,吳忠霖也立即跑往在附近之被告住家報案,並且持續傳LINE訊息給被告稱:「快開車跑」、「開車撞她(他)」、「快看怎樣跟我說啦」等語,惟被告並沒有接聽電話或回應,有被告與吳忠霖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一第259頁),足見鄭凱軒的到來對於被告造成極大的恐懼及威脅。
⒊就在義學停車場出口,被告開窗投幣準備要離場時,鄭凱
軒突然出現,持鐵棍跳上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輛之引擎蓋,並從駕駛座車窗用鐵棍戳被告,再持鐵棍從駕駛座車窗進入車內,已如前述,從當時鄭凱軒之客觀行為來看,鄭凱軒不僅從迴龍加油站追到義學停車場,對被告緊追不捨;而且為攔截被告之離去,不顧危險地跳上前述車輛引擎蓋,可見其對攔下被告之執著,及當時對被告激動之情緒;又鄭凱軒不只從駕駛座窗戶用鐵棍戳車內之被告,還持鐵棍從駕駛座窗戶鑽進車內,可見鄭凱軒不但想要攻擊被告,還想要再度控制前述車輛及車內之被告,將使被告回到其逃離鄭凱軒前之狀態,其生命、身體安全及人身自由將再次受到鄭凱軒之控制和威脅,足認鄭凱軒拿鐵棍攻擊被告及進入車內,屬於對於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
4.此外,被告供稱其在手煞車旁有找到前述藍波刀及槍枝,放到副駕駛座上,在義學停車場繞行尋找吳忠霖時,為避免警衛注意到,又將前述藍波刀及槍枝丟到後座等情(見偵卷一第16、17、149頁),與前述車輛案發後經警方勘察,在後座腳踏墊發現1把空氣槍(見偵卷二第14頁)及1個布質刀套(見偵卷二第14頁、偵卷一第210頁)等情相符,足認鄭凱軒原本確實是將前述藍波刀及槍枝放在手煞車旁。則被告供稱鄭凱軒進入車內坐到駕駛座控制車輛後,就以手一直在手煞車旁、原本放置前述藍波刀及空氣槍的位子找東西,足以認定鄭凱軒進入前述車輛後,有意拿前述藍波刀,對被告更進一步為不利之行為。如果被鄭凱軒找到前述藍波刀,將使被告面臨更大之生命、身體安全上之侵害,是鄭凱軒拿鐵棍攻擊被告及進入車內後,再翻找前述藍波刀之行為,顯已構成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
⒌又被告開車從加油站逃跑時,既已脫離鄭凱軒之掌控,或
許會有人質疑,為何被告當時沒有直接報警處理?被告供稱,他是考量到本案發生之原因之一,就是因為鄭凱軒懷疑被告去跟警察打報告,如果被告當時去找警察,鄭凱軒肯定之後會有更激烈之報復行為,而鄭凱軒又知道被告家在哪裡,被告擔心鄭凱軒將對其孩子不利,因此選擇先自行將鄭凱軒之前述車輛藏匿,待鄭凱軒冷靜下來後,再與其協調歸還,以私下之方式平息本案,對被告及其家人未來之生命、身體安全較有保障(見原審卷第250、316、317頁),衡量本院前述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有卷證所呈現出鄭凱軒之個性,認為被告之判斷和選擇應屬有據,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拿出前述藍波刀,並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前述藍波刀之行為,為適當、必要、且合宜之防衛手段:
㈠鄭凱軒持鐵棍攻擊被告並進入車內後,又在手煞車旁翻找前
述藍波刀,屬於對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及人身自由之現在不法侵害,已如前述,則應審究者,乃被告拿出前述藍波刀,並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前述藍波刀之行為,是否為適當、必要、且合宜之防衛手段?㈡在本案發生之前,鄭凱軒與被告間僅有之糾葛,就是鄭凱軒
追求被告不成,要求被告返還(鄭凱軒自己所認定之手錶價值)10,000元,因被告尚未歸還,後來鄭凱軒將被告男友之車開走,因為剛好被警察抓,鄭凱軒又懷疑是被告通報警察,已如前述。在糾葛這麼單純、甚至都是鄭凱軒自己單方面認定的狀況下,鄭凱軒為了跟被告見面,竟然先毆打甲○○,要甲○○騙被告出來,而且跟被告一見面就直接痛下殺手,拿著刀刺大腿、拿汽油潑、用膠帶捆嘴巴、手、強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可見鄭凱軒當時極度不理性,且對被告恨意極深。
㈢而前述車輛於案發後經警方勘察,確實發現鄭凱軒帶到車上
之1支鐵棍放在前述車輛中央扶手右側(見偵卷二第13頁),可見鄭凱軒進入車內當時,是有武器可以繼續攻擊被告的。因此,被告以最快之時間,找到可以保護自己之武器,以抵擋鄭凱軒之繼續攻擊,即屬適當及合宜之防衛手段。另前述車輛案發後經警方勘察,在後座腳踏墊發現1把空氣槍(見偵卷二第14頁)及1個布質刀套(見偵卷二第14頁、偵卷一第210頁),與被告供稱其繞行停車場時,為免警衛注意到,而將其原放置在副駕駛座之空氣槍及藍波刀丟到後座等情相符,足認當時空氣槍及藍波刀確實是放置在後座。則被告在鄭凱軒持武器進入車內,隨時可能痛下殺手之狀況下,拾起後座隨手可得之藍波刀,就是當時可以有效保護自己之必要防衛手段。
㈣而鄭凱軒隨即與被告爭搶前述藍波刀,若鄭凱軒奪得前述藍
波刀,勢必將被告陷於更不利之處境,是被告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該把藍波刀,以保護自己免於可能遭受之侵害,亦屬適當、必要、且合宜之防衛手段。而依前述勘驗結果可以發現,當時被告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藍波刀之過程相當激烈,直到後來前述車輛往前撞擊牆壁、前述藍波刀不知道掉到哪裡、鄭凱軒要被告下車為止,沒有一方處於絕對的優勢,過程中被告也被前述藍波刀劃到右胸、左手等部位,可見被告也是靠著激烈抵抗,才有辦法倖免於難,則被告辯稱:我當時覺得如果鄭凱軒拿到刀子的話,我會死等語(見偵卷一第151頁);那時我使出我全身的力量保護我自己,讓我不能死在車上,因為我全家都靠我,我不能死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確實能描述被告當時之處境。而當時車內空間狹小,且鄭凱軒坐在駕駛座之位置,可以控制門鎖及車輛之行進,被告無從逃離現場,也無其他同樣有效、但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可以選擇,則被告為避免自己之死亡,而與鄭凱軒持續互相拉扯、搶奪前述藍波刀之行為,屬於必要、相當之防衛手段,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㈤綜上小結,被告當時受到鄭凱軒生命、身體安全及人身自由
之不法侵害,其選擇拿出前述藍波刀,當鄭凱軒來爭奪時,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前述藍波刀,是適當、必要、且合宜之防衛手段,為正當防衛之行為。
五、證人即義學停車場之管理員 陳振輝 於警詢時雖證稱:106年7月23日2時10分許,有看到一男一女(即證人吳忠霖及被告)在義學停車場3樓併排聊天,並於5樓看到被告開前述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然依證人陳振輝上開所述,無法證明被告與鄭凱軒發生爭執之經過,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車上拿起後座之藍波刀,後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該把藍波刀,導致鄭凱軒被藍波刀刺到脖子,流血過多而死亡;然而當時是因為鄭凱軒持鐵棍攻擊被告並進入車內,使被告有喪命之危險,被告才選擇這樣的行為保護自己的生命,屬於正當防衛的行為,依法不應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甲○○,然證人甲○○經本院傳、拘無著,此有本院送證書、拘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函附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97、299、361至369、381至399頁)可憑。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吳忠霖,然證人吳忠霖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所證甚詳,本院認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拉扯搶奪藍波刀過程中,傷及被害人身體要害,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應屬過失,構成過失致死罪,不可能存在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雖持鐵棍進入前述車輛駕駛座,然被害人企圖尋找藍波刀之際,尚未構成殺人未遂罪或預備殺人罪,並未對被告之生命或身體安全實施何等現在不法侵害。被害人雖進入前述車輛,然僅是針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被告尚有其他求救手段,其捨此不為,持藍波刀攻擊被害人身體要害,防衛行為已不具適當性及必要性,而屬防衛過當云云。惟查,鄭凱軒在義學停車場出口處攔住被告,再持鐵棍攻擊被告並進入車內,屬於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且所侵害者非僅被告之人身自由,被告之身體、生命亦有遭受侵害之危險,被告拿出前述藍波刀,並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前述藍波刀之行為,為適當、必要、且合宜之防衛手段,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