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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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如選任辯護人周建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下直接稱其名)與被害人 鄭凱軒 (以下直接稱其名)為朋友。緣鄭凱軒因與丙○○有金錢糾紛及懷疑先前涉嫌之毒品案件係遭丙○○向警員告發查獲,故透過不知情之 陳永昇 邀約丙○○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下午8時11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40分許間,前往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山水園汽車旅館」,鄭凱軒在前開旅館內向丙○○稱「錢沒跟他處理好又報警抓他」。嗣鄭凱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車輛)搭載丙○○離去,先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23分許,至小北百貨購物,復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輛至迴龍加油站,而丙○○利用鄭凱軒在該加油站廁所洗手之際,駕駛上開車輛自行離去。惟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義學立體停車場」(下稱義學停車場)出口處遭鄭凱軒發現,鄭凱軒右手持棍棒跳上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自駕駛座旁車窗進入車內,2人發生拉扯。詎丙○○明知胸部、頸部亦係人體之重要部位,如持刀刺向人體之胸部、頸部,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車輛內原本放置之藍波刀(下稱前述藍波刀)與鄭凱軒在車內發生拉扯後,即持刀刺向鄭凱軒頸部、右鎖骨下部、右前胸壁、左掌背靠近大拇指處及頸部,造成鄭凱軒受有前頸正中處下方有一個約1.2×0.6公分呈「^」淺劃傷、前頸右側深度約4公分之穿刺傷、前頸左側4公分、深度約0.4公分之切割傷、右鎖骨下部4×1.8削切傷痕、右前胸壁1.7公分淺刺傷(深度約1.5公分)、左掌背靠近大拇指處2.5×1.5公分呈「^」淺削切傷及左掌背近虎口處4公分之切割傷、右下唇內面黏膜小裂傷、左鼻翼到左上唇有擦傷、左顴弓部外眼角下方摩擦傷、左顴弓部近左耳道口前方摩擦傷、下頦左側刮擦傷、胸前劍突部摩擦傷、左肩峰部摩擦傷、左腕部及左手肘擦傷、右腕部擦傷、右前臂3公分淺劃傷、右手肘窩處4公分斷續淺劃傷、右手肘外側有4×
3公分摩擦傷、右上臂內側有2條5公分斷續淺劃傷、右膝前部有摩擦傷,其上方有3公分淺劃傷及內下方有3公分劃傷、左膝前部分有3公分摩擦傷等傷害。嗣鄭凱軒駕駛前述車輛從前述停車場搭載丙○○至同市區○○路與文程路口處,丙○○打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跑向對面馬路,並跳上一民眾所騎乘之機車後座,鄭凱軒發現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衝向該機車,該機車倒地後,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並於文程路121號前停車後下車,適為警方據報到場,鄭凱軒於該處倒地,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7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因頸靜脈切開多量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嗣警方隨後於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查獲丙○○,並扣得前述藍波刀1把等語。因認丙○○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丙○○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丙○○之供述、證人即丙○○男友乙○○之證述、證人即丙○○堂哥陳永昇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730156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5841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15401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
9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948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等作為證據。
肆、丙○○固坦承受陳永昇所騙而至山水園汽車旅館與鄭凱軒見面,並搭乘鄭凱軒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在迴龍加油站趁鄭凱軒下車之際駕駛前述車輛離開,後來鄭凱軒追到義學停車場,在停車場出口處持鐵棍跳上前述車輛引擎蓋,並自駕駛座車窗進入車內時,丙○○乃將放置後座之藍波刀拾起,而與鄭凱軒互相搶奪該把藍波刀,造成鄭凱軒受有傷害,惟否認殺人犯行,辯稱:鄭凱軒在山水園汽車旅館拿前述藍波刀刺我大腿、拿汽油潑我、拿椅子砸我頭、用拳頭打我、拿膠帶捆綁我的嘴巴、手、強迫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後來鄭凱軒把我丟到前述車輛後車廂,載到虎頭山上,強迫注射海洛因在我左手臂、把我上衣脫掉要我跟他發生關係;在義學停車場出口處,鄭凱軒突然出現並持鐵棍自駕駛座車窗進入車內後,鄭凱軒伸手摸向他原本放置前述藍波刀、槍枝之地方,我當時要拿東西保護我自己,我就隨手拿到前述藍波刀,鄭凱軒就開始跟我搶那把刀,我不知道刀套什麼時候拔開的,我們都有受傷,後來車子撞到停車場出口,鄭凱軒就叫我下車,我從副駕駛座離開,鄭凱軒就駕車往前開,我騎車去追他,怕他將我小孩殺掉,之後騎到我家門口,我母親叫我不要追我才攤在地上等語。丙○○之辯護人則為丙○○辯護稱:丙○○為免自己生命遭受危害,只能本能地激烈抵抗,是正當防衛的行為,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前述藍波刀間雖互有傷害,但丙○○一有機會即逃離現場,並無殺人之動機、計畫與故意等語。是以,本案之審理爭點即為:
丙○○是否有殺人之行為?丙○○是否有殺人之犯意?丙○○是否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經查:
一、丙○○拿出前述藍波刀,並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前述藍波刀之行為,導致鄭凱軒之死亡:
(一)丙○○受陳永昇所騙而至山水園汽車旅館與鄭凱軒見面,後來被鄭凱軒駕駛前述車輛載走,在迴龍加油站趁鄭凱軒下車之際駕駛前述車輛離開,之後鄭凱軒追到義學停車場,在停車場出口處持鐵棍跳上丙○○所駕駛之前述車輛之引擎蓋,並自駕駛座車窗進入車內時,丙○○就將放置後座之前述藍波刀拾起,而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該把藍波刀,造成鄭凱軒受有傷害等情,為丙○○所承認,與證人乙○○、陳永昇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2205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9至69頁,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至
143頁)、警員 廖信鈐 106年7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鄭凱軒、陳永昇、乙○○、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卷一第33、71至115、209至211、243至2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6月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651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154016號函文及所附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8690號函、相驗解剖相片(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3、17至31、49至53、59、65至117頁)、新莊分局轄內鄭凱軒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58416號鑑驗書等、106年度紅保字第4210、42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
6年度偵字第2205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至159、
245、249頁)、鄭凱軒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度醫鑑字第106110297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06年度相字第971號卷《下稱相卷》第
109、151、179至191、197至206、209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卷一第261頁、偵卷二第3頁)等事證可證,足以認定。
(二)而丙○○供稱,鄭凱軒有從駕駛座窗戶用鐵棍攻擊他,再從駕駛座窗戶進入車內後,就坐到駕駛座控制車輛,並以手一直在手煞車旁找東西,因鄭凱軒找東西的位子是鄭凱軒原本放置前述藍波刀的位子,丙○○認為鄭凱軒是要拿藍波刀對其不利(見偵卷一第13、149頁、本院卷第80頁),所以丙○○要拿東西保護自己,就隨手拿起其之前丟到後座的前述藍波刀,手握著刀柄要將刀套打開(見偵卷一第149頁),鄭凱軒見狀就跟丙○○搶該把藍波刀,雙方扯來扯去,刀套不知道被誰拔開,當鄭凱軒搶到時有亂揮,當丙○○搶到時,有用左手勾住鄭凱軒脖子,並以右手拿刀朝鄭凱軒亂揮,跟他說不要這樣子了(見偵卷一第
13、151頁),丙○○亂揮時,沒有要特定攻擊他哪個部位,但有看到鄭凱軒胸口、脖子有流血(見偵卷一第17、
149頁),後來車子往前開撞到牆壁,前述藍波刀不知道掉到哪裡,雙方才停止拉扯。
(三)經本院勘驗義學停車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證物位置:置於偵卷二之偵查卷證物袋中,註明「山水園、停車場、加油站及文程路沿線監視器畫面」之證物袋內;勘驗方式:將光碟置放於光碟機後撥放;檔名:「離開停車場」),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
1.如(本院卷第134至143頁,下同)附圖1所示,影片開始時,能見前述車輛,暫停於停車場之閘口欄杆前,螢幕下方顯示時間(下同)為106年7月23日2時28分49秒。
2.如附圖2所示,於2時28分51秒時,停車場之欄杆抬起之際,能見1名身著身著黑色無袖背心、黑色短褲、黑色白底運動鞋之男子(即鄭凱軒),其右手持一長條物體,由畫面右側衝出並跑向該轎車。
3.如附圖3所示,於2時28分52秒時,該車正起步往前行駛之際,鄭凱軒立即跳上轎車之引擎蓋上,該車隨即停止行進。
4.如附圖4所示,於2時28分53秒時,牆壁之倒影能看出,鄭凱軒爬上引擎蓋後立刻跳車移往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外。
5.如附圖5至11所示,於2時29分36秒時,該車之大燈亮起閃爍約2秒後停止,車輛大燈後續分別於2時29分42秒、29分45秒、29分50秒、29分57秒、30分1秒、30分24秒等時亮起後立即停止。
6.如附圖12所示,於2時30分26秒時,大燈再次亮起而持續閃爍至2時30分50秒時,車輛往前緩慢滑動行駛約2公尺左右後停止。
7.如附圖13所示,於2時30分53秒時,能見該車之駕駛座位置有一左手臂彎曲拿取物品。
8.如附圖14所示,於2時30分54秒時,該車駕駛座之車窗為開啟狀態,並能見駕駛座窗有一左手臂彎曲用力突出於車窗外。
9.如附圖15所示,於2時30分55秒時,除突出於車窗之左手外,能見駕駛座靠窗之位置有一白影,該白影有延伸到車窗外,而另有一長的白影自駕駛座之處延伸至副駕駛座,兩個白影在畫面上看起來位置是水平的。
10.如附圖16所示,於2時30分55秒至2時31分2秒間,車內之人持續以左手手肘突出於車窗外,於2時30分57秒時,可以看到除突出車窗之左手手肘外,另有一與左手手肘同色之物體在左手手肘下方突出車窗,於2時31分5秒時,該車往前行駛約1秒即急停剎車。
11.如附圖17所示,於2時31分5秒時,鄭凱軒坐於駕駛座上,於煞車急停後身體向右傾斜,見有人從後座以其左手繞過鄭凱軒之頸部,可看出其與駕駛座之鄭凱軒發生拉扯,並雙手搶奪鄭凱軒手上之物品。
12.如附圖18所示,於2時31分7秒時,後座之人持續與鄭凱軒搶奪鄭凱軒手上之物品。
13.如附表19所示,於2時31分8秒時,能見鄭凱軒向右側身轉向後座,並抬起其大腿至駕駛座上,後車輛往前行駛。
14.如附表20,該車於2時31分10秒時,駛離攝影畫面。
(四)前述勘驗結果,可以看出鄭凱軒確實有在義學停車場出口持長條鐵棍跳上丙○○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再從駕駛座窗戶進入車內,並坐到駕駛座之位置;從前述車輛之車燈不尋常閃爍(如5.、6.所示)、車輛滑動後又停止(如6.、
10.所示)等情狀可以判斷,車內之鄭凱軒與丙○○有發生肢體衝突,因而有按壓車燈且無法完全控制車輛行進之情形;再從突出車窗之手肘(如9.、10.所示)、車內之白影(如9.所示)、突出車窗之物體(如10.所示)可以看出,車內之鄭凱軒與丙○○有發生肢體之拉扯;更可以看到丙○○從後以其左手繞過鄭凱軒之頸部,與駕駛座之鄭凱軒發生拉扯,並雙手搶奪鄭凱軒手上之藍波刀(如11.、12.、13.所示),再審酌前述藍波刀事後經警方扣案檢驗,發現刀刃及刀柄處轉移棉棒經送驗均檢出鄭凱軒之DNA-STR型別(見調偵卷第49頁),而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丙○○受有右側胸壁撕裂傷長8公分、左手撕裂傷長3公分、左手指撕裂傷長2公分、左中指撕裂傷2處、各長2公分(見偵卷一第215頁),顯見鄭凱軒亦曾手握前述藍波刀、丙○○亦被前述藍波刀劃到右胸、左手等部位,與丙○○前述供稱:其在車上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該把藍波刀,有的時候鄭凱軒搶到、有的時候我搶到,直到後來撞車才停止等情形相符。
(五)再依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及鑑定結果,鄭凱軒受有前頸右側有一處穿刺傷(深度約4公分)、前頸左側有一處4公分之切割傷(深度約0.4公分)、右鎖骨下部有一處4×1.8公分之削切傷痕、右前胸壁有一處1.7公分淺刺傷(深度約1.5公分)、左掌背靠近大拇指處有一處
2.5×1.5公分呈「^」形之淺削切傷、左掌背近虎口處有一處約4公分之切割傷等刀傷,其中右頸部穿刺傷切開右側頸部肌肉和右頸靜脈,造成鄭凱軒有屍斑淺和臟器蒼白的多量出血表現,配合現場車內和地面有大量血跡,研判為主要致死傷害(見相卷第200至205頁),足以認定丙○○拿出前述藍波刀,並與鄭凱軒在車上互相拉扯、搶奪前述藍波刀之行為,造成鄭凱軒受有右頸部穿刺傷,切開鄭凱軒右側頸部肌肉和右頸靜脈,導致鄭凱軒大量失血而死亡,為鄭凱軒死亡之原因。
(六)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雖記載:前述右頸部穿刺傷未傷及頸動脈,頸靜脈壓力不若頸動脈壓力大,如能在右頸傷口直接施力壓迫止血或儘早迅速就醫,應不至於短時間內急速大量出血致休克死亡;另鄭凱軒血液中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975mg/mL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文獻報導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死案例死後血液濃度平均為1mg/mL),增加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加重其受傷出血後的危險性,研判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等語(見相卷第205頁),然而,鄭凱軒施用毒品時並未想到之後有可能會有大量失血的情形,是因為丙○○與鄭凱軒在車上互相拉扯、搶奪藍波刀,才導致鄭凱軒受有右頸部穿刺傷而大量出血,且當時若沒有止血或儘速就醫,就有可能導致死亡的結果,之後鄭凱軒也確實因此而死亡,則鄭凱軒之死亡結果,即可歸責於丙○○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藍波刀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七)另鄭凱軒右大臂內側靠近腋下處雖發現有瘀傷,且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鄭凱軒倒地時有遭乙○○騎乘機車衝撞(見調偵卷第49頁),然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為,該部位外觀並無輪胎紋路的明顯模式傷,且鄭凱軒身上沒有發現有因車輛重量遭車輪輾壓過人體部位易有之骨折現象,也沒有發現有遭輾過的皮膚經輪胎滾動牽引擠壓易與底下肌肉軟組織撕裂分離而形成大片瘀傷出血和潛藏腔室空間之現象,因此並不支持右手臂側傷勢係遭輪胎輾壓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0日之法醫理字第10700058
690號函可證(見調偵卷第59頁),對於鄭凱軒死因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丙○○可預見其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前述藍波刀之行為,會導致鄭凱軒之死亡,且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一)從照片可以看出,前述藍波刀刀長超過30公分、刀刃長度超過14公分、寬度超過4公分、刀刃、刀尖形狀鋒利(見偵卷二第31頁),如持刀刺向人體之頸部,足以切開頸部肌肉和靜脈,造成流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而當時丙○○與鄭凱軒在前述車輛上,車上之空間狹小,丙○○如果拿出前述藍波刀,必然會引發鄭凱軒來爭搶,而在互相拉扯、搶奪過程中可能會刺到鄭凱軒之頸部,並且可能導致鄭凱軒死亡一事,為丙○○所得預見。
(二)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只有亂揮,沒有要特定攻擊他哪個部位;我亂揮刀時沒有要致鄭凱軒於死的念頭,我知道會受傷,但我不知道會致人於死;我沒有殺他的意思,當時只覺得如果鄭凱軒拿刀子,我會死等語(見偵卷一第17、151頁),而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惟丙○○亦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拿刀子揮來揮去鄭凱軒一定會受傷,我知道刀子傷到脖子,有可能流血過多而死等語(見偵卷一第151頁),可見丙○○於車上拿出該藍波刀,並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主要目的雖然是為保護自己,並非明知並有意使鄭凱軒死亡,但對於鄭凱軒可能因此而死亡,是有所預見的,卻仍然去做,則鄭凱軒之死亡並沒有違背丙○○為此行為之本意,丙○○確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三、丙○○行為時受有鄭凱軒之現在不法侵害: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丙○○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前述藍波刀之行為,導致鄭凱軒之死亡,且為丙○○所得預見,已經本院詳認如前,接下來要審酌的是,丙○○是否有前述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首先應審究的就是,丙○○行為時是否受有現在不法侵害?
(二)鄭凱軒在山水園汽車旅館及虎頭山對丙○○所為之侵害生命、身體安全及人身自由之行為:
1.在案發前,丙○○是因為其堂哥陳永昇之介紹而認識鄭凱軒,陳永昇想要撮合他們,鄭凱軒想要追求丙○○,有送丙○○1支錶,但丙○○沒有要跟鄭凱軒在一起,鄭凱軒因此叫丙○○把錶還他,但是那支錶已經不見了,所以鄭凱軒要丙○○賠錢給他,鄭凱軒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但丙○○只有籌出8,000元,也有拖延時間,鄭凱軒因此很生氣,因而將丙○○的男友乙○○騙過去,將乙○○的車搶走4日,但因為鄭凱軒連續2日被警察抓,警察叫丙○○、乙○○去警局贖車時,鄭凱軒又指控是丙○○、乙○○報警抓他,業據丙○○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0、145至147頁),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凱軒有追過丙○○,有送丙○○手錶,後來又跟丙○○索回,但手錶沒麼價值,也已經不見,鄭凱軒就要錢,常常打電話騷擾丙○○,案發前幾天比較密集,那時候丙○○要跟鄭凱軒用錢解決,鄭凱軒就持續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相符,可見在案發之前,鄭凱軒就因對丙○○追求不成、又要不到錢,而有所不滿,經常騷擾丙○○,甚至指控丙○○害其被警察抓。
2.22日晚上7、8時許,是鄭凱軒叫陳永昇騙丙○○去山水園汽車旅館,丙○○載著2個小孩跟著陳永昇的車子一起去,陳永昇車上另有姓名不詳之1名男子及2名女子,到
305號房時鄭凱軒突然衝進來,拿著刀子刺丙○○的大腿,並拿汽油潑丙○○的衣服,用膠帶捆丙○○的嘴巴、手,並拿椅子砸丙○○的頭,對丙○○拳打腳踢,因為丙○○的小孩在哭,經丙○○懇求後鄭凱軒方請1名姓名不詳之男子與陳永昇一起帶小孩回去,之後鄭凱軒就拿刀子威脅丙○○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幫丙○○打海洛因,業據丙○○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0至11、145至147頁),與證人陳永昇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上午遇到鄭凱軒和他姓名不詳的朋友,鄭凱軒就罵我、毆打我,他朋友把我架上車,開車到丙○○家樓下,我就用LINE約丙○○出來,開車到山水園汽車旅館,當時有姓名不詳之1名男子及2名女子,鄭凱軒突然衝進房間,把鐵門拉下來,我聽到丙○○哭喊,後來鐵門拉開我進去房間,看到海洛因、針筒、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丙○○蹲坐在床邊喘氣,後來鄭凱軒的朋友跟我一起開車把丙○○的小孩載回去,再把丙○○的車停在文程路停車格,我回到山水園汽車旅館後鄭凱軒就說我可以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95至198頁)相符。
3.而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文程路跟丙○○會合時,丙○○身上有汽油味,移動不方便,有跛腳的樣子,大腿被砍了一刀等語(見偵卷一第167頁,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丙○○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亦顯示,丙○○受有右大腿撕裂傷長10公分之傷害(見偵卷一第215頁);前述車輛案發後經警方勘察,在後座腳踏墊發現1捆膠帶(見偵卷二第14頁),於膠帶切面端檢測出不排除混有丙○○及鄭凱軒之DNA混合型別(見偵卷二第19頁),也有在後座座椅上發現1瓶寶特瓶(見偵卷二第14頁),經檢驗為汽油,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證(見偵卷一第261頁);丙○○之尿液經警方採集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見偵卷一第117、213頁),與丙○○供稱其在山水園汽車旅館遭鄭凱軒拿著刀刺大腿、拿汽油潑、用膠帶捆嘴巴、手、拿刀威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強迫施打海洛因等情形相符,足認丙○○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4.另丙○○之行動電話與陳永昇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與丙○○供述遭陳永昇誘騙至山水園汽車旅館305號房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55至257頁);而鄭凱軒之行動電話與暱稱「沒有成員」之成年男子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見偵卷一第243至251頁)顯示,鄭凱軒於該日下午
6時11分許,要求該男子找寶特瓶去加油站買1瓶汽油;於該日下午6時37分許,該男子提到有另外2名女性;於該日下午8時27分許,鄭凱軒向該男子表示:「騙他(應指丙○○)進去吸一下」,該男子稱:「有有有,他(應指丙○○)現在有跟在我們後面了」,鄭凱軒稱:「你們等一下房間錢先出一下,我等一下給你」(見偵卷一第
243至251頁),足認該男子即為與陳永昇一同誘騙丙○○至山水園汽車旅館之姓名不詳之男子,鄭凱軒有事前委託其買汽油,並與另外2名女子一同誘騙丙○○至山水園汽車旅館,益證丙○○供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5.後來陳永昇回來山水園汽車旅館,又跟著鄭凱軒的朋友走了,鄭凱軒把丙○○丟在後車廂開車去桃園虎頭山,到虎頭山才讓丙○○下車坐到副駕駛座,鄭凱軒有幫丙○○打毒品,並把丙○○的衣服扯下來,要丙○○跟他發生關係,但丙○○藉故推託致其未能得逞,為丙○○供述在卷;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文程路跟丙○○會合時,丙○○衣著一看就知道好像被扯破(見本院卷第225頁)等情節相符。而鄭凱軒之行動電話與「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43至251頁)也顯示,對方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要求鄭凱軒「拍個(丙○○的)裸照來看看」、「我想看咩」,鄭凱軒稱「你變態哦還想幹勒」,對方稱「嘿啊。嘿嘿」,鄭凱軒再稱「我處理完留給你慢用好了」,從此鄭凱軒與其友人談論丙○○之對話內容,可以判斷鄭凱軒確實有性侵之動機,與丙○○供稱鄭凱軒有將其衣服扯下來試圖性侵之供述相符,亦足以認定。
6.綜上小結,丙○○在山水園汽車旅館遭鄭凱軒拿著刀刺大腿、拿汽油潑、用膠帶捆嘴巴、手、強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遭鄭凱軒強押至虎頭山,在虎頭山上鄭凱軒又強迫丙○○施用毒品及試圖性侵,侵害丙○○之生命、身體安全及人身自由。
(三)鄭凱軒在停車場出口處攔住丙○○,再持鐵棍攻擊丙○○並進入車內,屬於對丙○○之現在不法侵害:
1.後來鄭凱軒開車下山,因前述車輛水溫升高,鄭凱軒就先至小北百貨買礦泉水和降溫劑,再至迴龍加油站加水,丙○○趁鄭凱軒去廁所時,駕駛前述車輛離去,為丙○○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2、14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見偵卷二第14至15頁);而丙○○在前述車輛上找到自己的手機和鑰匙,就跟其男友乙○○聯絡,約在文程路找丙○○的車子,找到車子後丙○○就開前述車輛、乙○○就開丙○○的車子一起停到丙○○家附近的義學停車場,以避免被鄭凱軒找到,為丙○○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2、149頁),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2、
165至167頁),此部分過程足以認定。
2.然而,丙○○供稱,在義學停車場的5樓停好車後,因為沒有看到乙○○,就再回到車上將手機充電,並開車沿路尋找乙○○,結果丙○○手機開機後發現,乙○○傳LINE訊息說鄭凱軒到停車場而且追上樓,此有證人乙○○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7頁)、丙○○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一第259頁)。考量到鄭凱軒之前對丙○○之不滿、當晚對丙○○所為之不法行為、丙○○又是開鄭凱軒之車子逃跑,如果鄭凱軒追到丙○○,必然將對丙○○不利,因此丙○○繼續開車往停車場1樓出口準備離去,乙○○也立即跑往在附近之丙○○住家報案,並且持續傳LINE訊息給丙○○稱:「快開車跑」、「開車撞她(他)」、「快看怎樣跟我說啦」等語,惟丙○○並沒有接聽電話或回應,有丙○○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一第259頁),足見鄭凱軒的到來對於丙○○造成極大的恐懼及威脅。
3.就在義學停車場出口,丙○○開窗投幣準備要離場時,鄭凱軒突然出現,持鐵棍跳上丙○○所駕駛之前述車輛之引擎蓋,並從駕駛座車窗用鐵棍戳丙○○,再持鐵棍從駕駛座車窗進入車內,已如前述,從當時鄭凱軒之客觀行為來看,鄭凱軒不僅從迴龍加油站追到義學停車場,對丙○○緊追不捨;而且為攔截丙○○之離去,不顧危險地跳上前述車輛引擎蓋,可見其對攔下丙○○之執著,及當時對丙○○激動之情緒;又鄭凱軒不只從駕駛座窗戶用鐵棍戳車內之丙○○,還持鐵棍從駕駛座窗戶鑽進車內,可見鄭凱軒不但想要攻擊丙○○,還想要再度控制前述車輛及車內之丙○○,將使丙○○回到其逃離鄭凱軒前之狀態,其生命、身體安全及人身自由將再次受到鄭凱軒之控制和威脅,足認鄭凱軒拿鐵棍攻擊丙○○及進入車內,屬於對於丙○○之現在不法侵害。
4.此外,丙○○供稱其在手煞車旁有找到前述藍波刀及槍枝,放到副駕駛座上,在義學停車場繞行尋找乙○○時,為避免警衛注意到,又將前述藍波刀及槍枝丟到後座等情,與前述車輛案發後經警方勘察,在後座腳踏墊發現1把空氣槍(見偵卷二第14頁)及1個布質刀套(見偵卷二第14頁、偵卷一第210頁)等情相符,足認鄭凱軒原本確實是將前述藍波刀及槍枝放在手煞車旁。則丙○○供稱鄭凱軒進入車內坐到駕駛座控制車輛後,就以手一直在手煞車旁、原本放置前述藍波刀及空氣槍的位子找東西,足以認定鄭凱軒進入前述車輛後,有意拿前述藍波刀,對丙○○更進一步為不利之行為。如果被鄭凱軒找到前述藍波刀,將使丙○○面臨更大之生命、身體安全上之侵害,是鄭凱軒拿鐵棍攻擊丙○○及進入車內後,再翻找前述藍波刀之行為,顯已構成對丙○○之現在不法侵害。
5.又丙○○開車從加油站逃跑時,既已脫離鄭凱軒之掌控,或許會有人質疑,為何丙○○當時沒有直接報警處理?丙○○供稱,他是考量到本案發生之原因之一,就是因為鄭凱軒懷疑丙○○去跟警察打報告,如果丙○○當時去找警察,鄭凱軒肯定之後會有更激烈之報復行為,而鄭凱軒又知道丙○○家在哪裡,丙○○擔心鄭凱軒將對其孩子不利,因此選擇先自行將鄭凱軒之前述車輛藏匿,待鄭凱軒冷靜下來後再與其協調歸還,以私下之方式平息本案,對丙○○及其家人未來之生命、身體安全較有保障,衡量本院前述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有卷證所呈現出鄭凱軒之個性,認為丙○○之判斷和選擇應屬有據,不足作為對丙○○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丙○○拿出前述藍波刀,並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前述藍波刀之行為,為適當、必要、且合宜之防衛手段:
(一)鄭凱軒持鐵棍攻擊丙○○並進入車內後,又在手煞車旁翻找前述藍波刀,屬於對丙○○之生命、身體安全及人身自由之現在不法侵害,已如前述,則接下來即應審究,丙○○拿出前述藍波刀,並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前述藍波刀之行為,是否為適當、必要、且合宜之防衛手段?
(二)在本案發生之前,鄭凱軒與丙○○間僅有之糾葛,就是鄭凱軒追求丙○○不成,要求丙○○返還(鄭凱軒自己所認定之手錶價值)10,000元,因丙○○尚未歸還,後來鄭凱軒將丙○○男友之車開走,因為剛好被警察抓,鄭凱軒又懷疑是丙○○通報警察,已如前述。在糾葛這麼單純、甚至都是鄭凱軒自己單方面認定的狀況下,鄭凱軒為了跟丙○○見面,竟然先毆打陳永昇,要陳永昇騙丙○○出來,而且跟丙○○一見面就直接痛下殺手,拿著刀刺大腿、拿汽油潑、用膠帶捆嘴巴、手、強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可見鄭凱軒當時極度不理性,且對丙○○恨意極深。
(三)而前述車輛案發後經警方勘察,確實發現鄭凱軒帶到車上之1支鐵棍放在前述車輛中央扶手右側(見偵卷二第13頁),可見鄭凱軒進入車內當時,是有武器可以繼續攻擊丙○○的。因此,丙○○以最快之時間,找到可以保護自己之武器,以抵擋鄭凱軒之繼續攻擊,即屬適當及合宜之防衛手段。另前述車輛案發後經警方勘察,在後座腳踏墊發現1把空氣槍(見偵卷二第14頁)及1個布質刀套(見偵卷二第14頁、偵卷一第210頁),與丙○○供稱其繞行停車場時,為免警衛注意到,而將其原放置在副駕駛座之空氣槍及藍波刀丟到後座等情相符,足認當時空氣槍及藍波刀確實是放置在後座。則丙○○在鄭凱軒持武器進入車內,隨時可能痛下殺手之狀況下,拾起後座隨手可得之藍波刀,就是當時可以有效保護自己之必要防衛手段。
(四)而鄭凱軒隨即與丙○○爭搶前述藍波刀,若鄭凱軒奪得前述藍波刀,勢必將丙○○陷於更不利之處境,是丙○○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該把藍波刀,以保護自己免於可能遭受之侵害,亦屬適當、必要、且合宜之防衛手段。而依前述勘驗結果可以發現,當時丙○○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藍波刀之過程相當激烈,直到後來前述車輛往前撞擊牆壁、前述藍波刀不知道掉到哪裡、鄭凱軒要丙○○下車為止,沒有一方處於絕對的優勢,過程中丙○○也被前述藍波刀劃到右胸、左手等部位,可見丙○○也是靠著激烈抵抗,才有辦法倖免於難,則丙○○辯稱:我當時覺得如果鄭凱軒拿到刀子的話,我會死(見偵卷一第151頁);那時我使出我全身的力量保護我自己,讓我不能死在車上,因為我全家都靠我,我不能死(見本院卷第255頁),確實能描述丙○○當時之處境。而當時車內空間狹小,且鄭凱軒坐在駕駛座之位置,可以控制門鎖及車輛之行進,丙○○無從逃離現場,也無其他同樣有效、但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可以選擇,則丙○○為避免自己之死亡,而與鄭凱軒持續互相拉扯、搶奪前述藍波刀之行為,屬於必要、相當之防衛手段,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五)綜上小結,丙○○當時受到鄭凱軒生命、身體安全及人身自由之不法侵害,其選擇拿出前述藍波刀,當鄭凱軒來爭奪時,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前述藍波刀,是適當、必要、且合宜之防衛手段,為正當防衛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丙○○在車上拿起後座之藍波刀,後與鄭凱軒互相拉扯、搶奪該把藍波刀,導致鄭凱軒被藍波刀刺到脖子,流血過多而死亡;然而當時是因為鄭凱軒持鐵棍攻擊丙○○並進入車內,使丙○○有喪命之危險,丙○○才選擇這樣的行為保護自己的生命,屬於正當防衛的行為,依法不應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