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廣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處罪刑,現正服刑中,前開判決書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引用之民國105年8月5日通訊監察錄音,於開庭時勘驗結果應為「A:先打。B:
錢先拿去用。A:不要吵再吵我打妳」,此經檢察官、法官、聲請人與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誤,本件判決書理由欄參、一、㈠記載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為「A:在哪?B:在家啊!A:開門啊!B:喔。(以下通聯雙方似未將電話掛斷,故錄音繼續,而夾雜有背景聲)A:先打。B:錢先拿去用。A:先打先打,這個洗好了。(背景有狗叫聲,A:欠扁喔,走開!)」顯有誤載,爰就108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書此部分記載提出異議,請求更正,以符審理真實。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宣告「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有本院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此項主文之意義應屬明瞭,並無疑義之處,聲請人以判決理由欄參、一、㈠⑴有關其與 謝靜文 間通訊監察錄音對話內容之記載,與本院勘驗筆錄不符,指為疑義,並非對該科刑判決之主文聲明疑義,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之規定不符,應非法之所許。
三、從而,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之理由文義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