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柏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柏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20條第2款…」之記載,更正為「…第220條第2項…」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被   告 尤柏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柏耀與 張虔惠 係朋友,尤柏耀利用持有張虔惠手機之機會,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張虔惠同意,即擅自輸入張虔惠手機門號小額付費付款,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接續盜刷如附件所示Apple小額付款10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柏耀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虔惠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Apple小額付款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款、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雖分別為數次小額付款消費之犯行,然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盜刷金額共計6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1月11日2時19分許

30元

2

113年1月22日2時58分許

30元

3

113年2月11日0時34分許

30元

4

113年2月14日15時28分許

30元

5

113年2月15日0時58分許

60元

6

113年2月18日22時34分許

150元

7

113年2月25日0時33分許

60元

8

113年2月28日12時33分許

30元

9

113年3月5日2時23分許

150元

10

113年3月10日某時

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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