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稅簡字第56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56號

原告 盧德誌

上列當事人因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嗣該裁定於114年1月15日送達予原告,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繳費,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各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看守所)服刑,無法如期繳納裁判費,故請求本院聯繫其胞兄代為繳納等語,然經看守所表示原告並未受到禁止接見通信,可自行聯繫親人乙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審酌本院並無法定義務協助原告聯繫其親人為其繳納裁判費,且原告對外聯繫無礙,本得自行處理,又本院自原告於114年1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已提供較原訂7日更長之補正期間等待原告補正,其遲未補正,難認合法,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無足可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呂宣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