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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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鈞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及酒駕非行經於市區道路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警詢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前述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犯罪手段、經過及前述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認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9號
被 告 王鈞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11日19時至同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平和路(地址詳卷)住處飲用18罐啤酒,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56分前,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路內路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鈞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