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862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2號

原告 朱祐頡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應更正位置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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