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2號
原告 朱祐頡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應更正位置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