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凱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丙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凱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凱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吳凱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被告本件所犯各案之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各案所處之刑時,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表】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12日111年6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後至同年月4日上午8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828號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豐原簡字第31號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0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28日)112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豐原簡字第31號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7日112年3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1937號(已執行完畢)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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