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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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廷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乙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不相同、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被告本件所犯各案之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各案所處之刑時,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內)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27日110年6月15日前109年12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號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號、第3834號、第3897號苗栗地檢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1號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8號112年度苗原簡字第7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8日111年5月26日112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1號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8號112年度苗原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28日111年7月18日112年4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750號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376號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077號編號1至編號2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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