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請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 相對人 談傑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 葉子 滐(原名 葉士瑋 ,下稱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
06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6年12月25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於109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421萬元,借款期間至
129年4月21日。詎債務人未按時繳納本息,本件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04,75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1年9月16日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貸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本院已於112年4月25日通知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其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公館鄉大坑921462全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1228公館鄉大坑段921地號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農舍、鋼鐵造有牆、2層一層:47.75二層:47.75合計:95.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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