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六一號
聲請人泰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四七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四七六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漢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許家慧附表:
┌──────────────────────────────────────────────────────┐│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六一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泰超工程有限公司盧│台北國際商銀觀音分│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陸萬元 │QF九四二八五0││││速秋│行│││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