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申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申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4777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申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7,879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勒及戒治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27公克、驗餘淨重0.4777公克),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被告吳申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申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第61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1分許,其因步行進入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洽公時,所持有未施用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27公克)掉落在該分局門口前,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申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㈡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27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佐證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刑案現場照片8張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掉落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門口前之事實㈤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47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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