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3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胤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92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胤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6月16日5時4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大富豪酒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酒瓶砸傷被害人 陳品宏 頭部,致被移送人受有頭部撕裂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品宏於警詢之陳述。
㈢陳品宏之診斷證明書。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無故加暴行於被害人陳品宏,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 陳明 不提出傷害告訴(見調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