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營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4641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已於民國81年2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登記,並經本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准其清算完結,惟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後尚有可供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3條之規定,聲請選派 李超倫 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及第334條準用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國泰塑膠工業公司於81年2月13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並於81年8月間選任李超倫、 陳澄晴馮和祥蔡辰威 為清算人進行國泰塑膠工業公司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82年12月10日以81年度司字第288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於108年3月4日向臺中地院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與相對人間尚有債務尚未了結,自難認上揭各該清算人之職務已然終了,雖其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准為完結之備查,但因清算事務未了結,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依法視為存續,且清算人責任亦尚未終了,而仍有代表相對人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無選派清算人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原選任清算人除陳澄晴因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外(見本院卷第93頁),仍得由清算人李超倫、馮和祥、蔡辰威為相對人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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