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瑞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65號、112年度執助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瑞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瑞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涉及者多為與偽造文書有關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又其所犯該等犯罪行為分別侵害不同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甚鉅,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有諭知罰金刑,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前揭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表:
受刑人薛瑞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8年7月9日至10日109年3月20日至24日109年9月底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109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13日止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30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2號111年度訴字第1752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1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7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2號111年度訴字第1752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16日112年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651號(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12年度執助字第1149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1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4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651號(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