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選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1號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祥薇訴訟代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羅欽泰被告黃國修訴訟代理人林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臺中市東勢區慶東里第4屆里長選舉(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該會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3701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 劉祥增 、 陳東霖 、 劉欣瑩 、 劉錦來 、 林清雲 、 劉志偉 、 劉康泰 、 劉玉萍 均為慶東里有投票權之選民。詎被告為使其本人能順利當選慶東里里長,於111年11月初某日,至臺中市○○區○○街○○○巷00號劉祥增住處,與劉祥增基於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劉祥增向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定受賄選民於系爭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劉祥增遂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為下列行為:⑴劉祥增至臺中市○○區○○街○○○巷00○0號劉錦來、林清雲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賄選之對價,交付6,000元予林清雲,並由林清雲將其中1,000元交予當場之劉錦來,而約定劉錦來、林清雲、劉志偉、劉康泰、劉玉萍、 鄧筱諭 投票支持被告。嗣林清雲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劉志偉,惟因鄧筱諭無投票權、劉康泰未收1,000元,由林清雲退還2,000元予劉祥增。⑵劉祥增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陳東霖住處,以每票1,000元為賄選之對價,將2,000元交予陳東霖,而約定陳東霖、劉欣瑩投票支持被告。 爰依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劉祥增有交付賄款予陳東霖等人一事,並不知情,且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是被告未與劉祥增共同賄選,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中有與劉祥增基於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劉祥增向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受賄選民於本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賄選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劉祥增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固有該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4、215、217號起訴書(該案稱系爭刑事案件)在卷可參。惟劉祥增於系爭刑事案件先後供述如下:
①於系爭刑事案件111年12月9日警詢時供稱:在系爭里長選
舉,我感念現任里長即被告幫我修整房屋,這次面臨前里長 羅東全 及前前里長女兒 羅阡容 的競爭,所以這次我主動想幫他拉票,我曾於111年11月中旬拜訪 黃阿海 ,並向黃阿海表示願意以每票1,000元總共3,000元向他們一家三口買票,請他們支持被告,但遭黃阿海婉拒,我也有於111年11月24日拜訪陳東霖,並交付2,000元給陳東霖,請陳東霖夫婦支持被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4號卷【下稱194號卷】第27頁)。②於系爭刑事案件111年12月9日警詢時供稱:「(問:被告
為求當選故指示你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慶東里民買票,是否屬實?)沒有這回事,因為我懷疑3位候選人都有買票,我覺得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會沒有優勢,加上我認為可以掌握陳東霖家中的2票,所以才會自掏腰包用自有資金幫被告買票」(見194號卷第28頁)。
③於系爭刑事案件111年12月9日警詢時供稱:約於111年11月
初某天中午,被告騎乘他的機車到我家送花生給我,並告訴我要我幫他以買票方式掌握10票,我就答應他可以擔保10票,因為他對我有恩情,我也告訴他可以自行吸收買票錢,他願意還我錢也好,但他不還我錢,我也可以自行吸收等語(見194號卷第30頁)。
④於系爭刑事案件111年12月9日偵訊時供稱:被告並沒有拿
錢給我買票,是我自己樂意的,我兩個弟弟的房子是被告蓋的,我們欠被告很多人情,被告跟我講買票的事大概2次,被告要我負責10票,並說要給我錢,我說不用,我負責就好等語(見194號卷第53至55頁)。
由劉祥增前開供述,固可知悉劉祥增自承有以每票1,000元為賄選之對價為被告向慶東里民行求賄賂之賄選行為,然由劉祥增原稱「其係因欠被告人情故主動為被告買票」等語,復改稱「其係因被告至其家中請託始應允被告買票」等語,可見劉祥增就其賄選行為是否係基於被告指示所為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有矛盾。基此,衡諸劉祥增自承其並非被告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亦未協助相關競選工作(見194號卷第26頁),足見被告並無直接或間接指揮或命令劉祥增買票賄選之權力,已難認被告有參與劉祥增前開賄選行為,或認被告與劉祥增間有犯意聯絡。又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劉祥增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既如前述,則劉祥增是否係為爭取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利益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亦屬有疑,是本件僅憑劉祥增前開供述,顯不足以認定被告就劉祥增前開賄選行為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故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李佳芳法官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