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訴人 黃政信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 李宗哲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賴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致其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業經上訴人本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含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本件係由上訴人起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理由略以:(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審判決認定無理由之部分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房自付費用96,000元(12日)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之病房自付費用29,600元(4日),無非係以「上訴人未舉證說明自費入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性」為憑。惟上訴人於108年4月14日緊急送往澄清醫院治療,當下係因院方告知已無健保病房,故僅得勾選單人病房,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醫院「政風室」上開各住院期間之空房率;(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審僅認定其中49,000元為有理由,其餘之19,500元認定無理由,無非係以「澄清醫院係指住院13日期間需專人照料,出院17日期間僅需半日照料」為憑。惟澄清醫院曾於108年4月2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雖原審嗣後雖曾發函詢問,並獲該院於109年12月28日函覆將上開專人照料期間拆解為「13日期間需專人照料」以及「出院17日期間僅需半日照料」,卻未說明其原因,更況,澄清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108年4月25日較接近事發日期,嗣後函覆之日期為109年12月28日,遠逾案發時間,此部分仍有疑義;(三)薪資損害部分:原審僅認定其中50,700元為有理由,其餘之92,100元為無理由,查原審判決認定訴人之工作時間應僅每日3小時,一週應僅5日,故每週共僅15小時,每小時以130元計算時薪,縱以6月計算,應係損失50,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惟原審曾調閱上訴人上班考勤卡、證人 吳麗娟 到庭證述,認定「108年4月9日至12日之間上訴人黃政信服務之時間與頻率」,並藉此推算上訴人之報酬,然上開證據方法所顯示上訴人服務時間係本件案發時間(即108年4月14日)之前,上訴人至該單位服務未久,故服務時間較未邁入正軌,但上訴人與證人吳麗娟商定之服務時間確為每日4小時(含六日),每小時158元之工作條件,則據此計算,每月報酬應為24,016元,上訴人僅以其中23,800元計算請求數額;(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僅認定其中25萬元為有理由,其餘之75萬元為無理由,惟上訴人於案發前為羽毛球選手,並意圖以該專長申請國立員 林崇實 高工體育班入學資格,因本件案發導致上訴人入學夢碎,此部分請另為審酌;以上總計987,200元(計算式:96000+29600+19500+92100+750000=987200);(五)肇事比例部分:因上訴人並非騎乘機車之人,且被上訴人乃轉彎車輛,當時並無左轉號誌,被上訴人本不能左轉,導致本件憾事,當以被上訴人負擔八成責任為宜,並聲請將本案卷證送交臺中市交通事故裁決處釐清肇事責任比例,故上訴人得再請求789,760元(計算式:987200*0.8=789760);(六)新主張勞動力減損:上訴人右膝傷勢仍未痊癒,惟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專業評估後,認因上訴人未進行妥適之復健程序,不宜貿然評定永久失能等級,爰請另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為鑑定,先請求210,2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10240)等語。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就病房差額費用96,000元及29,600元,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入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其請求即無理由。況原審已曾函詢澄清醫院,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實際上,縱令一時無健保病房,亦非無排隊等候或轉院之選項,如被害人或其家長為求便利或舒適而升等病房,其病房差額費用理應自負。即使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醫院「政風室」上開各住院期間之空房率,亦不能證明入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自無依上訴人聲請為此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澄清醫院固然曾於108年4月2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惟所需看護時間究為「全日」即每日24小時或「半日」每日12小時,並不明瞭。原審為此發函詢問,獲該院於109年12月28日具體函覆之,自屬可採。
反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出院17日期間有專人照護每日超過12小時之事實存在,即不得請求額外之看護費用。
(三)上訴人主張其薪資損害超過原審准許部分,除引用證人吳麗娟證述外,徒託空言,而證人吳麗娟證述與上訴人上班考勤卡紀錄不符之處,尚難採信,原審以上班考勤卡紀錄為準,認定上訴人當時之工時及時薪,洵屬妥適。基此,上訴人請求額外之薪資損害,即無理由。
(四)原審已斟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歷經3次手術治療,其肉體、精神所受痛苦及對其生活造成不便之情形,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痛楚,除骨折須接受手術治療,更因成長板未長成而無法接受後續重建手術,致原告無法繼續羽球相關職涯等情,始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洵屬妥適,本院見解亦相同。
(五)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事發時騎乘MPU-1002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之訴外人 何程瀚 ,核屬上訴人之使用人,故何程瀚之過失,可視同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僅憑其並非騎乘機車之人,欲由被上訴人額外分擔何程瀚之過失比例,於法不合。至臺中市交通事故裁決處承辦之事故鑑定覆議,係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不服之救濟管道,而且此類鑑定僅會認定孰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或同為肇事原因,或無肇事原因。本件既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何程瀚為肇事次因,茲上訴人聲請將本案卷證送交臺中市交通事故裁決處釐清肇事責任比例,顯無必要。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負75%過失責任,係已斟酌雙方實際過失情節而為裁量,應屬適當。
(六)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檢附上訴人於澄清醫院病歷資料,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於108年4月14日車禍所受傷害,迄今有無症狀固定且無法復原部分?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何種失能等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1月3日函覆鑑定意見:「……惟病人之症狀尚未固定,不宜貿然認定永久失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尚無法認定上訴人有無減少勞動能力,將來待其症狀固定後,若確有減少勞動能力,始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茲預先請求,即無理由。上訴人迄未能釋明其症狀已經固定(見本院卷第274頁以下),重複聲請送其他醫院鑑定,難謂正當,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李婉玉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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