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 陳素靜
陳柏誩 陳盈旭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武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被告 蔡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文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光武、陳素靜、陳柏誩、陳盈旭就債務人即訴外人 蔡文森 、蔡文斌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32,下稱系爭土地)設有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分別為1/3、1/3、1/6、1/6(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執本院105年司拍字第4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7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定。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製作如附表二表1、2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債權計算至拍定日止,原告各有124萬9,749元、124萬9,749元、62萬4,875元、62萬4,875元之利息債權,及173萬0,400元、173萬0,400元、86萬5,200元、86萬5,200元之違約金債權,應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為優先受償債權,然系爭分配表未將上開利息、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違反民法第861條第1項及第323條之規定。縱認無優先受償之權,上開債權均屬普通債權,應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假扣押債權依債權比例受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二表1次序16之國泰人壽公司所分配金額36萬9,72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二表2次序16之蔡文斌所分配金額36萬9,73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發還。
二、被告方面:㈠國泰人壽公司則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本金最高限額為180萬
元,原告就系爭債務得受清償之金額,即受上開登記額限制。原告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已超過上開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屬普通債權,應有執行名義方能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表並無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文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先於112年1月6日製作分配表,並定同年2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故分配程序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原告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堪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均為 陳肇弼 之繼承人,就蔡文森、蔡文斌所有系爭土地
設定18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分別為1/3、1/3、1/6、1/6。國泰人壽公司對蔡文森有90萬元之普通債權,曾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43號假扣押蔡文森之財產。嗣原告執系爭拍抵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蔡文森、蔡文斌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1年10月6日以減價拍賣底價承受系爭土地。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拍賣之價金,先於112年1月5日作成分配表(與本件有關部分如附表所示),並通知於同年2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月10日就分配表關於被告分配部分提出異議,並於同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拍抵裁定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利息以每百元日息二分、遲延利息以每百元日息五分計算,違約金以日息七分計算,故除本金債權外,原告對蔡文斌尚有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超過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性質仍為普通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只要在分配期日前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得參與分配等語。惟查: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
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75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系爭土地係蔡文斌為擔保其向陳肇弼借款之清償,於88年3月
2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肇弼,權利存續期間為88年3月16日至89年3月15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載有利息每百元日息二分、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五分、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七分計算,並經登記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是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180萬元之限制。故上開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180萬元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基此,原告主張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因超過抵押權登記之180萬元範圍,不屬優先債權甚明,且抵押權人僅得於最高限額180萬元範圍內行使抵押權,除此之外即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⒊又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規定即明。是以,僅有持有執行名義或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若無執行名義或對於執行標的物無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亦不得判決將其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
⒋審諸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僅依抵押權人提出證明有抵押
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而審查之債權乃限於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故該准予拍賣之效力亦僅及於該登記之債權金額內。本件原告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該裁定之效力僅限於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債權範圍內,超出最高限額部分,並非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所及,自不能因此認有執行名義。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稱之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於本案即限於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方該當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要件,超出180萬元部分乃普通債權。職故,就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部分既屬普通債權,原告應提出除系爭拍抵裁定外之執行名義,方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異將已非抵押權登記效力所及範圍實質擴張,而容任普通債權人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而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取。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拍抵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之範圍既僅有180萬
元,就超出部分亦非優先受償之債權,則其等就超過180萬元部分已無執行名義得參與分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104頁),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即無缺漏,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要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國泰人壽公司所分配之36萬9,725元債權額、對蔡文斌所發還之36萬9,732元債權額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江彥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一:
土地坐落面積應有部分抵押權設定範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04.73平方公尺蔡文森32分之9蔡文斌32分之932分之18抵押權設定及登記資料:一、登記機關: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二、收件字號:107年甲清登字第1840號。三、抵押權內容:新臺幣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四、抵押權人:陳素靜(債權額比例3分之1)。陳光武(債權額比例3分之1)。陳盈旭(債權額比例6分之1)。陳柏誩(債權額比例3分之1)。義務人即擔保提供人:蔡文斌、蔡文森。債務人即借款人:蔡文斌、蔡文森。五、登記日期:107年12月5日。附表二:
表1:(蔡文森:持分9/32)新臺幣(下同):1,342,000元次序債權種類優先或普通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期間(年月日)金額1執行費優先陳光武3,563元3,563元2執行費優先陳素靜3,563元3,563元3執行費優先陳柏誩1,782元1,782元4執行費優先陳盈旭1,782元1,782元12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陳光武30萬元88.3.16-89.3.15利息21,960元30萬元89.3.16-110.7.19利息1,169,400元30萬元110.7.20-111.10.6利息58,389元30萬元88.3.16-111.10.6違約金1,730,400元30萬元本金30萬元13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陳素靜30萬元88.3.16-89.3.15利息21,960元30萬元89.3.16-110.7.19利息1,169,400元30萬元110.7.20-111.10.6利息58,389元30萬元88.3.16-111.10.6違約金1,730,400元30萬元本金30萬元14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陳柏誩15萬元88.3.16-89.3.15利息10,980元15萬元89.3.16-110.7.19利息584,700元15萬元110.7.20-111.10.6利息29,195元15萬元88.3.16-111.10.6違約金865,200元15萬元本金15萬元15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陳盈旭15萬元88.3.16-89.3.15利息10,980元15萬元89.3.16-'110.7.19利息584,700元15萬元110.7.20-111.10.6利息29,195元15萬元88.3.16-111.10.6違約金865,200元15萬元本金15萬元16假扣押債權普通國泰人壽公司90萬元369,725元表2:(蔡文斌:持分9/32)新臺幣:1,342,000元1執行費優先陳光武3,562元3,562元2執行費優先陳素靜3,562元3,562元3執行費優先陳柏誩1,781元1,781元4執行費優先陳盈旭1,781元1,781元12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陳光武30萬元88.3.16-89.3.15利息21,960元30萬元89.3.16-110.7.19利息1,169,400元30萬元110.7.20-111.10.6利息58,389元30萬元88.3.16-111.10.6違約金1,730,400元30萬元本金30萬元13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陳素靜30萬元88.3.16-89.3.15利息21,960元30萬元89.3.16-110.7.19利息1,169,400元30萬元110.7.20-111.10.6利息58,389元30萬元88.3.16-111.10.6違約金1,730,400元30萬元本金30萬元14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陳柏誩15萬元88.3.16-89.3.15利息10,980元15萬元89.3.16-110.7.19利息584,700元15萬元110.7.20-111.10.6利息29,195元15萬元88.3.16-111.10.6違約金865,200元15萬元本金15萬元15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陳盈旭15萬元88.3.16-89.3.15利息10,980元15萬元89.3.16-110.7.19利息584,700元15萬元110.7.20-111.10.6利息元29,195元15萬元88.3.16-111.10.6違約金865,200元15萬元本金15萬元16發還債務人(蔡文斌)普通369,732元369,7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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