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CALINOOLIVERCUNANAN(菲律賓國籍)送達代收人 曾俞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CALINOOLIVERCUNAN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ACALINOOLIVERCUNANAN(中文名字: 歐立佛 )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大橋附近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5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德中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NMACALINOOLIVERCUNANAN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呈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於夜深視線不佳之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惟念被告係外籍移工對本國刑法誡命規範未盡熟悉;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經濟條件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