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朝裕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38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將本案案情交待清楚,因家中僅有妻子一名,需撫養年紀各為12歲、5歲、4歲之三名小孩,而被告之父母各於99年7月、12月亡故,尚有遺產事宜需會同與兄長分配處理,又100年12月為母親往生一周年法會,亦需返家處理法會事宜,請法院考量被告尚有諸多家務待處理,且希望能與妻兒有較長時間相處,並籌措子女扶養費、教育費,聲請法院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當限制住居及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朝裕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販賣一、二級毒品、轉讓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本件犯罪事實業經 張銘志謝緣誼林資凱陳瑞傑潘學偉 、潘俊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涉犯販賣一、二級毒品及轉讓一、二級毒品犯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否認犯行,復經拘提到案,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所述與證人不符,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且自100年8月18日起執行,嗣並自100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二月。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被告雖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經本院綜核證人潘學偉、林資凱、陳瑞傑、謝緣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張銘志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九罪、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事證明確,並分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案,是倘本案罪名確定,被告須面對長期之徒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固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極有可能勾串相關證人以脫免刑責,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上開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助長犯罪影響社會治安,並嚴重戕害國人健康,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被告涉案之程度,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至於聲請人即被告所稱家中有妻兒需其撫養籌措扶養費、父母遺產亟需被告返家處理及母親一周年法會等事,均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及財務管理事宜,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具保停止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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