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容選任辯護人劉致顯律師
廖學興律師被告 林振傑
李佳臻 沈士又 原名 沈莉敏 . 陳鳳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7號、100年度偵字第2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振傑、李佳臻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士又、陳鳳山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吳美容、林振傑、李佳臻之前案紀錄補充:「吳美容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振傑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佳臻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美容、李佳臻、沈士又、林振傑、陳鳳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美容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吳美容。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吳美容。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吳美容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吳美容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吳美容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吳美容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吳美容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美容。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吳美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美容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為行使之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吳美容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吳美容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吳美容所犯附表所示7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林振傑、李佳臻、沈士又、陳鳳山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吳美容,讓被告吳美容令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幫助上德加油站逃漏營利事業所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振傑、李佳臻、沈士又、陳鳳山雖非上德加油站之負責人,惟其與被告吳美容即上德加油站負責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振傑、李佳臻、沈士又、陳鳳山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吳美容、林振傑、李佳臻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被告沈士又、陳鳳山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被告吳美容為正容加油站、上德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竟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對於全部犯行居於主導、決策之地位,被告林振傑、李佳臻、沈士又、陳鳳山等人則受僱於被告吳美容,提供身分證影本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實有可議,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吳美容已自動向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申報補繳應納稅額及罰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美容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吳美容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此部分所科處之刑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減刑後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犯罪事實所科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沈士又、陳鳳山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法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宣告、減得之刑││號││││├─┼────┼──────┼──────────────┤│1│犯罪事實│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欄一、(│四十七條第一│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一)│項第一款之逃│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漏稅捐罪│,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欄一、(│四十七條第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二)│項第一款之逃│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漏稅捐罪│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欄一、(│四十七條第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三)│項第一款之逃│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漏稅捐罪│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欄一、(│四十七條第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四)│項第一款之逃│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漏稅捐罪│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欄二、(│四十七條第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一)│項第一款之逃│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漏稅捐罪│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欄二、(│四十七條第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二)│項第一款之逃│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漏稅捐罪│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欄二、(│四十七條第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三)│項第一款之逃│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漏稅捐罪│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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