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144號再審原告 侯美月 再審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本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見本院卷3、2頁),因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宣示時已告確定;且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為之送達,已於同年10月4日送達,經再審原告 陳明 ,並提出掛號信件收件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3、7頁)。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1月28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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