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添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添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以球棒、石頭砸毀 洪秀盆 所有
之前揭車輛,致該車輛板金、玻璃、內裝毀損(損失金額約新臺幣7萬元),使該車不堪使用」應更正記載為「以球棒、石頭砸毀洪秀盆所有之前揭車輛,致該車輛鈑金凹陷、玻璃破裂、內裝等物損壞(損失金額約新臺幣8萬元)」;㈡證據部分應補充「105年4月23日錄影光碟1片」。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損壞」則謂損傷破壞物之本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至「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持球棒、石頭接續敲擊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該自小客車之前、後、左前、左後之擋風玻璃、引擎蓋鈑金、烤漆等多處破損(警卷第13至15頁照片),明顯改變車輛外觀形貌而減損其遮風避雨、美觀之通常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所為,各次舉動均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途徑處理與告訴人之紛爭,恣意破壞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亦造成他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可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係為發洩情緒、告訴人遭毀損物品之價值,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職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所用之球棒、石頭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9號被告蔡添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財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32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3日8時許,因其前女友洪秀盆索討借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緣故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在臺東縣○○鎮○○街與三民路口,以球棒、石頭砸毀洪秀盆所有之前揭車輛,致該車輛板金、玻璃、內裝毀損(損失金額約新臺幣7萬元),使該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秀盆。
二、案經洪秀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添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秀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蔡佳男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附卷足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正龍